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85號原告泉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俊志 原告 陳舜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
熊珮淳 律師被告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陳貞 被告 邱莉晏 訴訟代理人 魏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泉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宇公司)於102年間在
臺中市沙鹿區開發土地設有泉宇仰沐(下稱仰沐社區)開發案,被告陳建州、邱莉晏分別為仰沐社區A17、B5之住戶,於104年間指訴原告泉宇公司未將鄰接○○○區○○巷○○道路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泉宇公司名下)及同小段339-1、341-24地號(原告陳舜智名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仰沐社區住戶所有,向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後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7號(下稱系爭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確已合法供作仰沐社區住戶通行使用,難認有無法合法通行道路使用之瑕疵存在,且系爭土地非仰沐社區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締約標的,自無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依據,而駁回其請求。惟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起訴後,多次於公開之言詞辯論法庭及書狀中以不實之言論指摘原告以詐欺、欺騙消費者、侵佔財產、偽造文書等不實罪名(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2、3、4、5、7、8所示);又被告無合理之事證,亦不具建築專業知識,僅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出具意見不利其訴訟主張,便於公開之言詞辯論法庭中臆指原告與都發局官商勾結,出具造假之文件,並於另案中陸續追加被告,請求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室、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平交易委員會、臺中市市長 林佳龍 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元整,其用意顯非向前開人等請求損害賠償金,而係透過追加被告之方式,使前開人等周知被告與原告泉宇公司、賴俊志、陳舜智間有另案訴訟,並透過每次公開之言詞辯論法庭,將不實之指控、消息以此途徑傳播,損害原告泉宇公司商譽信用以及原告賴俊志、陳舜智之名譽。被告訴訟代理人魏定宏、 游珮瑩 更於106年7月12日仰沐社區B、C區住戶之公開Line群組中散布被告涉及詐欺、欺騙消費者、侵佔財產、偽造文書及官商勾結之不實指控(詳如附表編號9、10所示)。被告任由其訴訟代理人於仰沐社區B、C區住戶公開Line群組發文攻訐原告,損害原告泉宇公司商譽及原告賴俊志及陳舜智之名譽。
㈡被告故意以「官商勾結」、「隱藏非法勾串」、「詐欺」、
「竊佔」、「偽造文書」等字眼醜化原告,造成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上評價嚴重損害,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其等相關陳述已記載於另案判決書中,經由司法院裁判書之公示查詢系統,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查詢,為永久保存之電子記錄,顯已造成原告人格權上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因被告空言指控原告竊佔土地,又於仰沐社區住戶間散播不實消息,致原告需耗費時間人力安撫住戶,並因此導致仰沐社區B、C區住戶自104年至今仍未點交,是原告已受有遲延點交之不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向被告分別賠償原告泉宇公司10萬元、原告賴俊志20萬元、原告陳舜智20萬元。
㈢被告辯稱其所言事涉公益,且可受公評,其於另案係主張自
己的合法權利。惟被告於另案中,因都發局函覆另案爭議道路之性質為既成道路,此與被告之主張違背,被告便以「官商勾結」等言語侮辱原告,其並無合理依據。且被告之評論與都發局出具之意見並無合理關連性,被告任意於書狀內謾罵原告,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被告自稱自費委請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發現空地比不足,才會提起另案訴訟,並非事實,被告未盡其調查義務,即空言謾罵原告,不具阻卻違法要件。
㈣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貸款銀行申請貸款,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黎明分行(下稱合庫黎明分行)申請,其遭駁回核貸,係因被告為投資客,授信不足,並非仰沐社區出入口有何瑕疵,此由其他住戶均獲貸款可證。且被告主張有瑕疵之紅竹巷,實際已供公眾通行多時,並無被告所稱全無出入口之事。
嗣原告公司欲要將系爭土地捐予沙鹿區公所,因當時被告已向原告起訴即為另案訴訟,沙鹿區公所方拒收,待另案判決確定,原告即會將系爭土地捐給區公所。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泉宇公司10萬元、原告賴俊志20萬元、原告陳舜智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依與原告簽定「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一致同意
選擇合庫黎明分行申辦房屋貸款,惟包含被告在內等10位承購戶全遭駁回,經另案傳喚合庫黎明分行承貸專員 陳銓輝 到庭證稱駁回主因為「仰沐全區61住戶,全無人車出入口」,而仰沐社區門前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地目為「住三」建地),既非公有道路,亦非住戶共同持有,而係登記為原告泉宇公司及陳舜智所有,被告申貸之擔保品(即所購仰沐社區房屋)有嚴重瑕疵,不足做為房貸抵押擔保品,因而拒絕貸款。嗣被告另向土地銀行申貸,但土地銀行表示要將系爭土地捐給國家或移轉給住戶,才會核准。若原告泉宇公司向承購戶告知系爭土地實際情況,無法接受者可拒買,即不會有日後訟爭,是原告泉宇公司確有違失。被告思及原告日後若將系爭土地售予善意第三人,或原告泉宇公司經營不善,將系爭土地抵押於他人(含銀行)後倒閉跑路,系爭土地移轉第三人後,第三人可能在系爭土地建築或築起圍籬養地,將阻斷被告對外通行,迄今仍憂懼不已。
㈡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無非以被告所述為不實之言論及無合
理事證云云。惟於另案中,系爭建案空地面積業已查出不足法定標準45%;而「建蔽率」更明顯超出法規的55%,另案審理中被告曾當庭籲請法官務必延後一庭再行宣判,也曾請求法官依職權到仰沐社區A區現場勘查後再行判決,然法官未對此做出回應,即判決駁回,故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90號案中,即主動提出申請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鑑定丈量「仰沐A區建築面積」。又檢視所申請之仰沐社區B、C區「竣工設計圖」,亦不同於視同契約之一部分之「仰沐全區1F平面圖」所規劃者,又再證原告有竊佔
B、C區門前系爭3米道路地。㈢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其中原證1之言論所指稱對象為「臺中
市政府」與原告無涉;原證2言論所指稱對象為「原告泉宇公司」,與原告賴俊志、陳舜智無涉;原證3之言論所指稱對象為「都發局」與原告無涉;原證4之言論所指稱對象僅為原告泉宇公司、陳舜智,與原告賴俊志無涉;原證5之言論並未具體指稱何人,當與原告無涉;原證6之言論非被告所為,且僅指涉建商,當與原告賴俊志、陳舜智無關;原證7之言論僅概括說明要對「另案之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並未具體指明係原告何人;原證8之言論所指稱對象為「都發局」與原告無涉;原證9、10之言論非被告所為,又原證10所指稱對象係「都發局」與原告無涉。
㈣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需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為要件,而被告於原證1至8之言論,均係依法所為訴訟上之主張,為正當權利行使,需經法院判斷,不足以導致原告之損害,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者,原證1至原證5之書狀,乃送交法院,其內容一般社會大眾無從知悉,自不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商譽;原證7之筆錄僅記載「原告(即本件被告)決定向被告(即本件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況需經檢察官依法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才能作成起訴依據,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證6、9、10均非被告做成之文書,原告據此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自無可採,況原證9、10為魏定宏於「訴訟外」所為,非被告所授意,縱魏定宏為被告於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惟魏定宏於訴訟外之言論,並非代理被告所為,自難令被告就此負責。又觀諸該等言論,亦僅轉貼書狀內容告知其他住戶知悉, 況仰沐 社區已獲告知訴訟,而魏定宏、被告游珮瑩分別為另案之訴訟代理人、原告,其等將該案主旨內容轉貼並詳告社區成員,係基於職責,並無不法。而原證6乃法院之判決書,並非被告所為,縱該判決中引述被告於訴訟中之主張,然該判決既已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認定被告該部分主張無理由,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商譽權之情事。被告於訴訟上所為之主張,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不構成侵權行為。
㈤另案訴訟與仰沐社區全體住戶有關,事涉公益,而被告之言
論乃於訴訟主張自己合法的權利,且為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原告請求被告因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理由。被告因原告泉宇公司提供之設計圖上戴有「紅竹巷」三字,並依此以為該地為公眾得通行之道路,經向合庫黎明分行申請貸款失利後,該銀行之專員陳銓輝始告知核貸未通過之原因為「仰沐社區全無人車出入口」。被告復發現原告泉宇公司送交市政府之竣工圖與設計圖均不相符,更自費委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發現仰沐社區之空地比不足等情,才會提起另案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且於該訴訟中,被告亦已提出相當之證據及證據調查聲請,可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縱認被告之言論並非事實,被告亦得主張刑法上之阻卻違法事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附表編號1至10「內容指摘」所載內容,均自原證一至十節錄,原證一至十形式上均為真正。
⒉被告有向原告泉宇公司買受仰沐社區編號A17、B5房屋。
⒊上開仰沐社區編號A17、B5房屋對外出唯一入口為「紅竹
巷」,「紅竹巷」坐落土地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泉宇公司、陳舜智。
⒋原告泉宇公司所製售屋廣告圖,其內所載「紅竹巷」位於
仰沐社區B、C(北面)與A、D(南面)中間之空地,「紅竹巷」往東無出口,往西需先經過A、B區建物間對外通行(P94),紅竹巷為被告向原告泉宇公司所購編號A17、B5房屋唯一出入通道。
⒌被告請求原告泉宇公司、賴俊志、陳舜智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仰沐社區住戶,由系爭另案審理,本件起訴狀原證一至五書狀係 於系爭 另案開庭時由魏定宏提出;被告於另案均未到庭,委由魏定宏為訴訟理人到庭。
⒍被告以仰沐社區編號A17、B5房屋向合庫黎明分行申請貸
款時,遭該行以無合法出入口為由拒絕貸款。證人陳銓輝即合庫黎明分行辦理貸款專員,於系爭另案證稱:「我們要先評估原告等人所提出的擔保品符不符合本行評估的標準,發現他們的道路非住戶共同所有,也不是登記的道路用地,所以我們就全部拒絕了,跟申請核貸的金額沒有關係。」、「對我們將來的債權會有影響,只要擔保品不符合我們的標準就不會貸款,土地既然不是住戶共同持有,沒有合法的出入口,我們就拒絕承辦,不論貸款成數是一成或八成都一樣。」、「因為法律效力不清楚,所以沒有通過核貸」。
⒎原告泉宇公司出售仰沐社區編號A17、B5房屋與被告時,並未特別告知「紅竹巷」坐落土地為私人所有土地。
㈡爭點:
⒈編號1至8所載內容是否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所
善意發表言論?⒉被告是否知悉起訴狀附表編號7、8訴訟代理人關於「內容
指摘」之表示?編號9、10是否被告指示上傳至LINE通話群組?⒊被告有無以A17、B5通過土地銀行核准貸款?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泉宇公司於102年間於臺中市沙鹿區開發土
地設有仰沐社區之開發案,被告陳建州、邱莉晏分別為仰沐社區A17、B5之住戶,被告於104年間指訴原告泉宇公司未將鄰接仰沐社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仰沐社區住戶所有,據此向本院對原告泉宇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賴俊志與原告陳舜智訴請損害賠償,後經本院以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系爭土地已合法供作仰沐社區住戶通行使用,難認被告主張其等房屋無合法通行道路使用之瑕疵存在,且系爭土地非仰沐社區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締約標的,自無請求移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之依據,遂駁回其請求。而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起訴後,於附表所示編號1、
2、3、4、5之書狀中(書狀提出日期及名稱,詳參附表之項目欄),為附表內容指摘欄之陳述,且於附表編號7、8之準備程序中(日期詳參附表之項目欄)為附表內容指摘欄所示之陳述,而訴外人魏定宏於105年7月12日在附表編號9所示LINE群組,有為附表內容指摘欄之發文;游珮瑩於105年7月12日在附表編號10所示LINE群組,有為附表內容指摘欄之發文;另案(105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欄,確有記載附表編號6內容指摘欄之陳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編號1至8所載內容是否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所善意發表言論:
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
貶損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如行為人無意圖散布於眾,且其言行不致於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即難謂名譽權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五0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97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
⒉被告抗辯:被告向原告提起另案訴訟,乃因被告與訴外人
即同為承購戶之 蔡婕庭 、 陳瑾瑩 、 周昱呈 、 周聖浩 、游季婷、 魏宇承 、 王應齡 、 盧怡伶 、 江蘊泰 、 游惠娥 等10人,依與原告泉宇公司所簽定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規定,一致同意擇合庫黎明分行辦理房貸事宜,惟前述10戶承購戶,全遭合庫總行駁回,而其不准核貸之事由為「仰沐全區61住戶,全無人車出入口」,被告所購房地所在之社區門前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既非公有道路,亦非住戶共同持有,卻是登記在原告泉宇公司及原告陳舜智之私人名下,致其等於申貸時,遭銀行認定無合法人車出入口通道而拒絕貸款等語。業經證人陳銓輝於另案106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我們要先評估原告等人所提出的擔保品符不符合本行評估的標準,發現他們的道路非住戶共同所有,也不是登記的道路用地,所以我們就全部拒絕了,跟申請核貸的金額沒有關係。」、「對我們將來的債權會有影響,只要擔保品不符合我們的標準就不會貸款,土地既然不是住戶共同持有,沒有合法的出入口,我們就拒絕承辦,不論貸款成數是一成或八成都一樣。」、「因為法律效力不清楚,所以沒有通過核貸」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⒊⒍),並有另案卷筆錄可證(見另案卷第88頁),堪認被告確因向原告泉宇公司承購房地,依約辦理核貸,遭合庫黎明分行以社區無合法人車出入口通道拒絕核貸,且事後發現其等所購房地所在之社區門前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既非公有道路,亦非住戶共同持有,乃認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未詳實告知此情,致其等權益受損,進而推論原告可能事涉不法,恐有「官商勾結」、「隱藏非法勾串」、「詐欺」、「竊佔」、「偽造文書」等情事,而訴請法院究明原告是否涉及不法而應負損害賠償等情,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真實可採。
⒊被告向原告泉宇公司承購房地,應得作為擔保品以向銀行
申請貸款,並將貸款作為價款給付予原告泉宇公司,然原告泉宇公司所交付之房地,於被告依約向合庫黎明分行申請核貸時,竟遭銀行以房地無合法人車出入口通道而拒絕核貸,其等於無法貸款之際即將陷於違約,依一般常情,承購戶未依約履行付款,可能遭出賣人處罰、解約或訴請賠償,被告於無法申請貸款後,自認恐遭原告泉宇公司處罰、解約或訴請賠償,其等所受之震撼,豈是一般人所能忍受;而原告泉宇公司出售系爭社區房地予被告,本有提供合法人車出入通道之義務,該通道若係私人所有土地,應提出可供承購戶通行之證明文件,然原告泉宇公司於被告購入房地前,並未告知對外唯一通道「紅竹巷」屬私人所有土地(見不爭執事項⒎),亦未於買賣契約中明文告知被告等承購戶○○○區○○○道「紅竹巷」僅為私人所有之既成道路,供承購戶於購買前自行判斷是否購買;迨被告向合庫黎明分行申辦貸款遭拒,原告泉宇公司方提出104年11月13日路權使用權同意書,但仍為貸款銀行所不採,而不願核貸。被告於查知仰沐社區人車出入口通道之系爭土地為私人土地,且分別登記於原告泉宇公司、陳舜智名下,乃認原告泉宇公司、陳舜智本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仰沐社區住戶共有,以杜絕將來可能遭他人禁止通行之不必要糾紛;或至少原告泉宇公司於出售房地時,亦應告知仰沐社區人車出入口通道所在之土地為私人所有,並由原告泉宇公司提出通行權存在之承諾書,以供承購戶自行考量風險(即遭他人禁止通行之風險)是否參與承購,原告泉宇公司竟全然未予告知,使被告於不知情之下承購房地,且於依約申貸時竟遭銀行拒絕核貸,使被告陷於恐慌,被告乃認原告泉宇公司有故意不告知仰沐社區無合法人車出入口通道違約情事,並認原告泉宇公司、陳舜智本得於興建社區之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社區住戶共有即可解決問題,原告泉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俊志故意於買賣契約中不列入該條件,且不告知承購戶仰沐社區係以他人私有土地為人車出入口通道,致被告認無「合法人車出入口通道」之社區,如何能申請建造執照?無「合法人車出入口通道」之社區如何能申請貸款?原告泉宇公司、陳舜智等人是否以該等土地擴張建案之「建蔽率」?並進而懷疑原告等人可能事涉不法,恐有「官商勾結」、「隱藏非法勾串」、「詐欺」、「竊佔」、「偽造文書」等情事,而訴請法院究明原告等人是否涉及不法?應否對被告負損害賠償?其事出有因,並非無由設詞攀誣原告,僅是陳述事實及疑點希望訴由法院究明事實而已。是被告在訴訟進行中,於附表編號1、2、3、4、5之書狀中,為附表內容指摘欄所示之陳述,且於附表編號7、8之準備程序中(日期詳參附表之項目欄)為附表內容指摘欄所示之陳述(按附表編號6所示另案判決事實理由欄貳一原告主張欄之記載內容係就被告訴訟指摘之陳述整理),均屬懷疑原告恐涉不法之陳述,觀其內容純屬被告對應訴訟攻防之陳述,被告之行為係正當行使訴訟權,且審諸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均以「恐涉有..」之懷疑陳述,並非逕為虛偽設詞誣攀之陳述,並無使原告之名譽、商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情事,被告並無意圖散布於眾,且其言行不致於使原告之名譽、商譽受有損害,是依原告所訴之事實,縱屬為真,被告係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並非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之名譽權或商譽亦無受損之情事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前述訴訟上陳述之行為屬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名譽、商譽受有損害,應無可採。
㈢附表編號9、10是否被告指示上傳至LINE通話群組:
原告主張被告有為附表編號9、10所示內容之侵權行為,然附表編號9、10內容分別係魏定宏、游珮瑩於105年7月12日上傳至Line群組,此為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否認有指示魏定宏、游珮瑩將附表編號9、10內容上傳至Line群組,原告有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指示魏定宏、游珮瑩將上開內容上傳至Line群組,故附表編號9、10所示內容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此屬被告不法之侵權行為,應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對原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等人名譽、商譽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泉宇公司10萬元、原告賴俊志20萬元、原告陳舜智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黃鴻鑑附表:(即原告起訴狀9至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