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 張底 帝國
姜鳳琴 相對人 謝文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本院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35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已還375萬元,餘225萬元未還,因房屋遭相對人強制法拍,故被脅迫簽下系爭本票。又抗告人年紀已大,身體狀況不佳,無力償還此龐大債務等語。
四、經查,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8年1月30日,票面金額450萬元,到期日同年5月
5日,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相對人復表明已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但未獲付款等情,則原裁定據以形式上審查後,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陳本件債務金額應為225萬元,其係遭相對人脅迫始簽發票面金額450萬元之系爭本票等節,核屬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所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翊婷┌─────────────────────────────────────┐│附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民國)│(新臺幣)│(民國)│││├───────┼──────┼───────┼─────┼────────┤│108年1月30日│肆佰伍拾萬元│108年5月5日│CH000000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