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鈺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嘉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鈺翎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
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債權人陳報狀所載意旨,及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05年4月11日上午10時10分到場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旨略以: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旨略以:債務人目前年約33歲,仍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懇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旨略以: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請鈞院詳審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及
134條第8款,對債務人為不予免責之裁定。
㈣、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旨略以:請鈞院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之事由,實感法便。
㈤、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旨略以:陳報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故鈞院自仍應為不免責裁定。
㈥、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旨略以: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觀諸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單,其欠款內容多為百貨量販、專案借款、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屬「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不免責事由。綜上,請鈞院鑒核,賜准不免責裁定。
㈦、債務人張鈺翎陳述意旨略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無兼職收入;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母親支出5,00
0元、租屋3,000元、交通費2,000元、伙食費5,000元、水電網路費800元、電話費500元、日常用品500元、機車相關費用300元)合計17,100元。目前僅剩若干無拍賣價值之道路用地,且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三、經查:
㈠、本院前曾於103年4月14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受理在案。嗣因本件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0
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為本件清算財團分配,將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變價所得作成分配表並分成完結,是業已於104年9月14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另按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且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以,本件債務人於103年1月6日更生之聲請應視為清算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本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卷證資料所示,堪信本件債務人目前之平均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另觀諸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陳報狀等卷證資料,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卷第7頁、第157頁、第162頁;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卷第75頁),本件債務人101年度及10
2年度所得收入合計319,594元,堪以認定。又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5,100元、交通費600元、房屋租金7,500元、電費600元、水費200元、瓦斯費200元、網路費300元、室內電話及手機費600元、勞保費508元、健保費563元、進修課程683元(僅102年度)、協商還款分期月付金6,323元。惟所謂生活必要支出,係指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足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費用(參照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之規定),是以前揭協商還款分期月付金非生活必要支出,應予以剔除。另室內電話、手機費及網路費用以合計700元範圍內方屬合理、必要,其餘部分剔除。至其他生活支出,洵屬合理、必要,自應予以准列。從而,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約為16,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清算前二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數額合計則約為389,112元。
綜上所述,堪以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已不足支應聲請人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之數額。
2、本院前曾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嗣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自103年5月23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進行中,債務人名下2筆不動產已拍賣,且該變價所得(合計514,000元)業經作成分配表並分配完結;雖債務人尚有7筆不動產經3次減價拍賣後仍未拍定亦未有債權人承受,而視為不易變價財產返還予債務人(參照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理由二),足認本件已基於「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之債權。另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所得分配總額已達514,000元,該金額未低於上述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所剩金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
㈢、本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1、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該當不免責事由。本件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主張,與上開條文規定不符,故尚難採憑。復本院依職權命各債權人檢送債務人於101年1月6日至10
3年1月5日止消費明細過院供參,經本院查閱各債權人所陳暨其檢送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何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消費紀錄,故難謂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2、另依卷證資料所示,債務人未違反到場義務、出席及答覆義務、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義務、報告義務、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答覆義務、協力調查義務等行為(參照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41條、第81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89條、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136條第2項規定),堪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綜上,本院不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予免責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未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