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57號
106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添琮選任辯護人陳呈雲律師被告尹貴鴻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 律師
盧永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25152、27207、29414號)暨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添琮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尹貴鴻及許添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許添琮與 伍國恆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22日1時58分許,由伍國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添琮,共赴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成龍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龍公司)外,先將窗戶紗窗拆下置於紙箱上,再持質地堅硬沈重、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毀越緊鄰辦公大樓之3樓總經理休息室玻璃窗後侵入辦公大樓,再以鐵橇撬開保險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得保險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8,000元、美金14,000元、人民幣2,000元、港幣2,000元、價值約100,000元之其他外幣、價值各為280,000元、1,100,000元及1,050,000元之勞力士手表3只、價值各為250,000元及60,000元之戒指
2只後,許添琮分得30,000元之報酬。嗣成龍公司之副理 余書賢 於同日7時40分許上班時,發覺2樓窗戶遭到破壞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67611號鑑定書、105年11月4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83908號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6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207號卷(下稱偵27207卷)第
184頁至第185頁反面】,分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許添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5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一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許添琮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754卷(下稱偵22754卷)第167頁至第16
8頁、見105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第67頁反面、見105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二第65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成龍公司副總經理余書賢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察 佐吳宗賢 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清水分局刑案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路線圖及車行記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頁正、反面、第52頁至第53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警聲調字第794號卷(下稱聲調794卷)第2頁至第3頁、見偵22754卷第21頁至第22頁、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9頁反面、第57頁至第61頁、見偵22754卷第65頁至第66頁、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29頁、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第31頁正、反面】,被告許添琮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添琮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許添琮與共犯伍國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破壞成龍公司工廠窗戶及保險箱,侵入其內,再持鐵橇撬開保險櫃竊盜,被告許添琮、伍國恆所持螺絲起子、鐵橇等物顯為兇器。是核被告許添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許添琮、伍國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同案被告尹貴鴻為共同正犯,為本院所不採,理由詳如後述)。
爰審酌被告許添琮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101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後確定,於101年3月7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20頁),被告許添琮不知悔悟,竟與伍國恆持兇器、毀越成龍公司窗戶侵入其內竊盜,竊得價值高達逾350萬元之財物,顯見被告許添琮目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許添琮惡性非輕,被害人成龍公司所受損害甚鉅,自不容輕縱,暨審酌被告許添琮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成龍公司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亦同)。被告許添琮供稱:本次竊盜犯行,伊分得
3萬元之報酬,其餘犯罪所得均由伍國恆取得等語(見
105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許添琮確有分得3萬元以外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許添琮本件犯罪所得應為3萬元,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許添琮與共犯伍國恆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鐵橇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未扣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目前車主並非被告許添琮或伍國恆,有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49卷第159之1頁),而被告許添琮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及鐵橇,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檢察官另以被告許添琮有多次竊盜前科,在假釋期間又犯
案,顯有常習性,本件竊盜犯罪所得高達數百萬元,認有依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許添琮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臺上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法條所稱之「有犯罪習慣」,係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添琮前固有多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然就本案犯罪次數為1次、手段等客觀事證以觀,難認已有犯罪習慣,檢察官復未就上開事實舉證,無從認已合於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且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犯罪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因認對其所為刑之宣告與所犯罪名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不另就被告許添琮所犯之罪,併諭知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添琮與尹貴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05年4月6日3時許,由被告尹貴鴻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尹永騰 )、搭載被告許添琮,共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瑞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昇公司)外,持質地堅硬沈重、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毀越窗戶後侵入其內,竊得現金97,000元後,朋分花用(下稱第①案)。
被告許添琮與尹貴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05年8月19日2時20分許,由被告尹貴鴻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許添琮,共赴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之寶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禧公司)外,持質地堅硬沈重、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毀越後門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得
2樓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55,000元後,朋分花用(下稱第②案)。
被告許添琮與尹貴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05年8月19日3時24分許,由被告尹貴鴻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許添琮,共赴 王烟超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持質地堅硬沈重、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毀越窗戶後侵入其內,竊得現金約3萬餘元後,朋分花用(下稱第③案)。
被告許添琮與尹貴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05年8月20日1時59分許,由被告尹貴鴻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許添琮,共赴臺中市○○區○○路○○○號之誠岱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岱公司)外,持質地堅硬沈重、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毀越窗戶後侵入其內,竊得現金(含員工 潘黃水萍 、 林秀蓮 零用金)577,360元、價值約467,
988元之外幣、金幣及銀幣各1個後,朋分花用(下稱第④案)。
被告尹貴鴻與許添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由
被告尹貴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添琮前往成龍公司,被告尹貴鴻與許添琮共同攜帶兇器螺絲起子、破壞逾越窗戶侵入成龍公司,竊取現金198,000元、美金14,000元、人民幣2,000元、港幣2,000元、價值約100,
000元之其他外幣、價值各為280,000元、1,100,000元及1,050,000元之勞力士手表3只、價值各為250,000元及60,000元之戒指2只得手後,朋分花用(下稱第⑤案)。
被告尹貴鴻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9日1時30分許,由尹貴鴻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該不詳成年男子,共赴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旭欲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旭欲公司)外,持質地堅硬沈重、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毀越防盜鐵窗後侵入其內,竊得現金1,330元、價值3,000元之郵票、價值4,000元之茶葉兩斤、價值2,400元之洋酒3瓶、價值1,500元之手推車1部,共計12,230元之財物(下稱第⑥案)。
被告尹貴鴻與該不詳成年男子竊得上開財物後,復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10分許,前赴位於隔壁之臺中市○○區○○路○○○巷○號之詠勝工業鐵材有限公司(下稱詠勝公司)外,持質地堅硬沈重、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毀越女廁氣窗後侵入其內,竊得現金40,000元、印鑑6枚、銀行存摺13本、不動產所有權狀15張等財物。被告尹貴鴻與該不詳成年男子竊得上開財物後,將之裝入手推車內離去,嗣後朋分花用(下稱第⑦案)。
檢察官因認被告許添琮、尹貴鴻第①、②、④案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許添琮、尹貴鴻第③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尹貴鴻第⑤至⑦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38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再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許添琮、尹貴鴻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及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添琮、尹貴鴻於警、偵訊中之陳述、證人 陳文龍 、證人即告訴人 陳文榕 、王烟超、 呂秀琴 、余書賢、 王秋霞 、 吳珠必 、 黃進家 及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6761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大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模擬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巨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105年9月20日勤益保字第1050920號函暨函附之被告尹貴鴻上班排班表、簽到表及薪資簽領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路線圖、105年8月間車行紀錄、內政部警政署犯罪通報失誤查詢專刊、員警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現場位置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尹貴鴻固坦承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登記於其子尹永騰名下,原為其所持有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5年1月間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75,000元代價出售予伍國恆,伍國恆交付價金後,伊就將該車鑰匙交予伍國恆,但車子尚未過戶,伍國恆叫伊幫他保管車輛,故伊仍保有鑰匙,也會將該車牽去保養,該車大部分時間均係由伍國恆使用;105年4月6日夜間伊在夏綠地社區擔任保全,不可能為瑞昇公司竊盜案等語(見105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一第68頁正、反面)。辯護人亦為被告尹貴鴻辯護稱:瑞昇公司遭竊時間,尹貴鴻在執行保全職務,依證人 陳令宗 之證述,社區24小時都有人進出,保全如未在值班地點,馬上就會被住戶發現,尹貴鴻不可能在值班時間跑去行竊;且第①、②、③案並無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在案發現場之跡證,也無尹貴鴻涉案之證據,第④案中,大甲分局的鑑定報告也未驗出尹貴鴻之DNA,第⑤案依同案被告許添琮之證述,係許添琮與伍國恆所為,與尹貴鴻無涉;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業經尹貴鴻出售予伍國恆,尹貴鴻僅係因車子尚未過戶,且以75,000元高價賣給伍國恆,基於道義責任而維修及保養車子,自難據此為尹貴鴻不利之認定等語(見106年度易字第49號本院卷一第156頁正、反面)。
被告許添琮則辯稱:第①、②、③、④案均非伊所為之等語(見105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一第67頁正、反面)。辯護人亦為被告許添琮辯護稱:第①、②、③、④案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法院勘驗結果,無法確認犯罪行為人確為許添琮,亦無其他跡證或DNA證據,足資佐證許添琮確有參與犯行,應為許添琮無罪之認定等語(見106年度易字第49號本院卷一第155頁反面)。
肆、本院之判斷: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尹貴鴻為第①至⑤案竊盜之犯罪事實,嗣於105年12月26日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尹貴鴻第⑥、⑦案竊盜之犯罪事實,上開追加之竊盜罪與本案原起訴被告尹貴鴻之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
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害人瑞昇公司、寶禧公司、誠岱公司、成龍公司、旭
欲公司、詠勝公司及王烟超住家分別於乙、壹、至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毀越窗戶或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得乙、壹、至所載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榕、王烟超、呂秀琴、余書賢、王秋霞、吳珠必、黃進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22754卷第134頁正、反面、第139頁正、反面、第121頁至第122頁、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29414號卷(下稱偵29414卷)第36頁正、反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26800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照片、王秋霞所報竊盜案現場照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巡佐 李建旺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佐 吳忠賢 製作之職務報告、成龍公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警員 范鴻明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22754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40頁至第1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152號卷(下稱偵25152卷)第34頁、見偵22754卷第124頁至第129頁反面、見偵25152卷第67頁至第99頁反面、見他字卷第2頁正、反面、第52頁至第53頁、見聲調794卷第2頁至第3頁、見偵22754卷第21頁至第22頁、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29頁、見偵27207卷第143頁、見偵26800卷第31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考(見105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一第106頁反面至110頁、第122頁正、反面、第12
3頁至第127頁反面、第148頁至第151頁反面、見10
6年度易字第49號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5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見105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4頁、第235頁、第24
0頁至第256頁、第236頁至第239頁、見106年度易字第49號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見106年度易字第49號本院卷二第1至146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許添琮、尹貴鴻確有參與第①、②、③案之竊盜犯行:
⒈檢察官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駛路線圖及105年8月車行紀錄,欲佐證被告尹貴鴻於上述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添琮前往瑞昇公司、寶禧公司、王烟超住處等處行竊。惟觀諸檢察官提出關於第①、②、③案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無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在案發現場或附近之畫面,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 (見105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一第106頁反面至
110頁、第122頁至第127頁反面、第148頁至第15
1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附卷可參(見偵22754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40頁至第146頁、105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5頁)。而第①、②、③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5年4月6日3時、105年
8月19日2時20分及3時24分許,檢察官提出之105年8月份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他字卷第31頁反面、偵25152卷第60頁),亦無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案發期間出現在案發現場或附近之紀錄,實難逕認上開竊案之行為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瑞昇公司、寶禧公司、王烟超住處等處行竊。
⒉再觀諸檢察官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第
①、②、③案之行為人,或因監視器解析度不高,或因行為人頭戴帽子及口罩,無法清楚辨識行為人之面容,無從確認該等竊案之行為人確為被告許添琮、尹貴鴻,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105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一第106頁反面至110頁、第122頁至第127頁反面、第148頁至第151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附卷可參(見偵22754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40頁至第146頁、10
5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5頁)。而偵查機關於105年9月6日分別至被告許添琮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被告尹貴鴻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10、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臺中市○○街○○巷○號住居所進行搜索,並未扣得與第①、②、③案行為人竊盜時所穿著相似之衣物或帽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22754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0頁),偵查機關亦未於瑞昇公司、寶禧公司、王烟超住處等竊盜現場查得DNA、鞋印、指紋等,足資比對與被告許添琮、尹貴鴻相符之跡證,實無證據足認被告許添琮、尹貴鴻確為第①、②、③案之行為人。
⒊證人即勤益保全公司保全陳令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伊於105年初至105年底間曾在夏綠第社區擔任保全,工作時間為18時到翌日早上6時,工作職責為幫住戶收取信件,晚班住戶領取信件、包裹及突發事件處理,住戶進出社區或地下室車輛出入時也常幫住戶開門,夏綠第社區於凌晨2時到4時之間固定會有
2個住戶下班回到社區,還有其他住戶也會在那個時段進出,住戶雖有帶鑰匙,但習慣上都要管理員開門,住戶有時也會聯絡保全幫忙叫計程車,保全不能離開保全值勤室,如住戶發現管理員不在會報告管委會或保全公司,值勤室有監視器可以監控保全工作狀況;保全只分2班,日、夜班保全交接時會碰面、在公司簽到簿上簽到,也會交接管理費、掛號、包裹及住戶交寄之東西, 李碧緞 、 蔡金雄 、尹貴鴻及伊均為勤益公司保全,簽到簿(見105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一第78頁)上「陳令宗」之簽名係伊親自簽寫,保全如果在值班期間繕離崗位會被公司撤職;尹貴鴻是勤益保全公司的代班保全,擔任晚班工作,正班晚班保全父親於105年4月間過世,尹貴鴻比較常來代班等語(見105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二第143頁反面至第150頁反面)。則被告尹貴鴻為勤益公司之保全人員,於105年4月間曾到夏綠第社區擔任代班保全人員,該社區保全分為日、夜兩班夜班保全值勤時間係從18時至翌日早上6時,職務內容包含收取、交付信件包裹予住戶、幫住戶開啟大門及車道鐵門等情,業據證人陳令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而被告尹貴鴻於105年4月5日18時許至翌日(即6日)早上
6時許在夏綠第社區執行保全工作乙節,有105年4月機動組排班表、夏綠第大樓社區105年4月份現場承攬作業人員記錄表、服務中心值班工作報表存卷可證(見105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一第77頁、第78頁、第80頁、第81頁),堪認被告尹貴鴻辯稱伊於10
5年4月5日18時許至翌日(即6日)早上6時許在夏綠第社區擔任保全乙節,應屬真實無訛。又瑞昇公司係於105年4月6日凌晨3時許遭人入侵行竊,亦經證人即瑞昇公司廠長陳文榕陳述明確(見偵22754卷第134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考(見偵22754卷第135頁至第138頁)。則被告尹貴鴻於瑞昇公司遭人入侵行竊時,正在夏綠第社區擔任保全工作,而其擔任保全期間,須不定時幫住戶開啟大門及車道鐵門,凌晨2時到4時之間亦固定有2名住戶出入社區,被告尹貴鴻應無可能亦無必要甘冒遭住戶查知其擅離崗位而遭撤職,甚而遭查獲其竊盜犯行之危險,在其保全值勤期間,離開夏綠第社區至瑞昇公司行竊,被告尹貴鴻之前述辯解,堪以採信。
⒋檢察官另以被告2人前有多次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且
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前科,與第①、②、③案犯罪模式類似,因認被告2人即為本案行為人。被告尹貴鴻、許添琮固有多次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且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29頁),惟行竊手法相似,尚非必然為同一行為人,而攀爬民宅外牆進入屋內之行竊方式,亦無特異之處,尚難以本案嫌犯犯罪手法與被告2人前案手法雷同,即認第①、②、③案必係被告2人所為。
㈡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許添琮、尹貴鴻確有參與第④、⑤、⑥、⑦案之竊盜犯行:
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登記於被告尹貴鴻之子尹
永騰名下,但實際所有權人係被告尹貴鴻,多數時間均由被告尹貴鴻使用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0頁),並經被告尹貴鴻供述明確(見偵22754卷第28頁反面、第157頁、見105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一第68頁)。證人陳文龍於警詢時陳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是尹貴鴻,尹貴鴻大約時100年間開始到伊保養廠保養車輛,該車從100年到105年9月5日都是由尹貴鴻開到伊保養廠保養、修理,並由尹貴鴻開走,沒有其他人開該車過來,105年9月5日尹貴鴻到伊保養廠,只要求伊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頂高,讓他自己檢查車輛底盤,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最後一次進廠時間為
105年8月4日9時30分,交車時間為105年8月8日19時45分等語(見偵22754卷第37頁至第38頁)。
證人陳文龍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許添琮與尹貴鴻在遭逮捕當天晚上約7、8時許到伊汽車修配廠,伊當時在忙,不清楚何人開車過來,尹貴鴻說車子有一些問題,就把車子底盤架高檢查有無漏油,尹貴鴻檢查完車子後並未要伊修繕,就湊過來一起喝酒,伊不清楚許添琮自己有無開車過來;該車底盤、冷氣都有問題,伊幫尹貴鴻修了好幾次冷氣,後來就以補冷媒方式處理,大約補了2、3次,1次約收取500元,該車一直都有漏油問題,105年8月4日到105年
8月8日間,尹貴鴻的車子進廠維修變速箱,該次伊向尹貴鴻收取1至2萬餘元,費用是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伊忘記尹貴鴻有無付清,換變速箱之前,尹貴鴻也曾到伊修車廠保養車子,尹貴鴻都是自己開車過來保養,他未曾提到車子已經出售他人,尹貴鴻牽來的車子都是同一輛車,沒有其他人牽過這輛車來保養等語(見105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二第218頁至第229頁)。被告尹貴鴻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伊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交予伍國恆後,仍留有備份鑰匙,偶而會使用該車,伊有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牽到陳文龍修車廠修理變速箱及添加冷媒,修理變速箱的費用係由伊支付,因當時該車尚未過戶予伍國恆等語(見106年度易字第49號本院卷一第14
8頁至第150頁)。從而,依證人陳文龍所述,被告尹貴鴻於100年起迄105年9月5日止,多次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證人陳文龍之修車廠保養、修理,於105年8月4日因該車變速箱故障前往維修,花費1至2萬餘元等情,核與被告尹貴鴻供述之內容相符,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5年1月起迄105年9月5日為警查獲止,仍在被告尹貴鴻管領、持有之下,堪以認定。
⒉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駛路線圖及105年8月車行紀錄,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5年8月20日1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直行左轉文曲路,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號文武國小旁距離誠岱公司約300公尺處停止,後於同日3時25分駛離文武國小,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處,沿農田小徑步行約10分鐘可到達誠岱公司後方圍牆,距誠岱公司遭竊之辦公大樓約50公尺等情,有李建旺巡佐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25152卷第34頁正、反面、第63頁至第66頁)。又第⑥、⑦案竊案行為人於105年
1月9日1時17至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右轉東平路777巷,將該車停放於白色鐵皮屋後方空地後,2名行為人自該車下車步行,先後侵入旭欲公司、詠勝公司行竊後,再同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等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26800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而同案被告許添琮於105年8月22日1時51分許與一名男子共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左轉進入梧南路,被告許添琮與該男子於同日1時58分下車由梧南路步行右轉小路進入貨櫃場,於3時7分許侵入成龍公司工廠內行竊後,於4時11分沿原路返回土地公廟,4時13分則由梧南路出臨港路後左轉往向上路方向,4時14分在臺中市○○區○○路與自強路口監視器攝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經過,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6時14分行車經過臺中市○○區○○路與重慶路口,沿成都路往南方向行至重慶國小路邊,令同案被告許添琮下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吳忠賢偵查佐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路線圖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頁正反面、第57頁至第61頁反面)。同案被告許添琮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5年年初伊假釋出監,在漢口路與河南路口之85度C碰到伍國恆,伊跟伍國恆說伊生活困難,要向伍國恆借錢,伍國恆說有看中一個地方可以找到錢,問伊要不要參與,隔天伍國恆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來載伊,伊知道該車是尹貴鴻所有,但沒有詢問伍國恆為何會開尹貴鴻的車,伍國恆駕車載伊到成龍公司行竊等語(見106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75頁)。從而,第④、⑥、⑦案竊盜行為人均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誠岱公司、旭欲公司、詠勝公司行竊,第⑤案係由被告許添琮與一名男子共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成龍公司行竊,亦堪認定為真實。
⒊被告尹貴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供稱:伊於104年12月或105年1月間將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以75,000元賣給伍國恆,伍國恆第2天即在莒光新城交付現金35,000元或40,000元價金予伊,伊就將該車鑰匙交予伍國恆,並告知伍國恆該車停放在太平區十甲黃昏市場旁邊,也同意伍國恆可以使用該車,其餘款項約於105年5月間在莒光新城交予伊,但伍國恆還未來辦過戶,伊偶而繼續使用該車等語(見106年度易字第49號本院卷一第145頁反面至第148頁、見偵26800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見偵22754卷第149頁、第170頁反面、第248頁正、反面、見105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同案被告許添琮於105年9月5日警詢時則陳稱: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尹貴鴻,伊聽說尹貴鴻賣給別人,買車的人有拿錢給他,但沒有過戶,他自己在使用,別人也有使用等語(見偵22754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同案被告許添琮於105年9月6日偵訊時另陳稱:伊坦承參與成龍公司竊案,在警詢時因害怕且擔心太太癌症,所以沒有承認涉案,伊承認成龍公司竊案是伊與伍國恆所為,伊不是跟尹貴鴻去做的,伍國恆在伊住處附近遇到,伊跟伍國恆說最近手頭比較緊,伍國恆就叫伊當天到伊住處附近公園等候,伍國恆就來帶伊;當天伊將成龍公司窗戶打開,破壞窗戶潛入樓上,從樓上往樓下走到辦公室,由伍國恆著手破壞保險箱,伊負責把風,伊忘記當時偷到多少現金,但有偷到5、6只手錶,竊盜之物由伍國恆拿去處理,伊還沒分到就被抓了;伍國恆住在清水,伊與伍國恆相識很久,他有案通緝中,尹貴鴻曾說過車子要賣伍國恆,伍國恆有拿幾萬元給尹貴鴻,但尚未辦理過戶,伊今日(應為9月5日)到保養廠時,尹貴鴻就在那邊,尹貴鴻也認識伍國恆等語(見偵22754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同案被告許添琮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認識尹貴鴻約10餘年,與伍國恆相識20年,與尹貴鴻、伍國恆關係都很好,伊之前曾向尹貴鴻借錢4、5次,前後拿了約
3、4萬元,尹貴鴻向伊發牢騷說他將車子賣給伍國恆,伍國恆拿了3萬多元給他,也不來過戶,錢也沒再拿來,尹貴鴻有複製一把鑰匙給伍國恆,伍國恆也知道車子放在尹貴鴻太平住處附近,如果想要用車就會開走,106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二第35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中編號3、7有點相似,都是臉長長的,但編號7之口卡照片不太清楚,伊認為編號
3之人應為伍國恆(後改稱係編號7之人);105年年初伊假釋出監,在漢口路與河南路口之85度C碰到伍國恆,伊跟伍國恆說伊生活困難,要向伍國恆借錢,伍國恆說有看中一個地方可以找到錢,問伊要不要參與,隔天伍國恆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來載伊,伊知道該車是尹貴鴻所有,但沒有詢問伍國恆為何會開尹貴鴻的車,伍國恆把二樓廁所窗戶撬開後,伊與伍國恆翻越成龍公司2樓廁所窗戶進入工廠,伍國恆負責開保險箱,伊則在旁把風,伍國恆撬開保險箱後,先拿3萬元給伊,說其他贓物處理完再分給伊;竊盜得手後,伍國恆開車載伊到伊住處附近之公園讓伊下車,之後他就離開了;伍國恆約170公分,年紀與伊差不多;清水分局梧棲所刑案編號10之照片(見他卷第9頁),右邊是伍國恆,左邊之人係伊等語(見106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75頁)。從而,伍國恆於105年8月22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添琮前往成龍公司行竊一事,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添琮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前後一致,核與被告尹貴鴻之前揭辯解相符。
⒋誠岱公司遭竊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至
現場勘查,發現誠岱公司辦公大樓1樓保險櫃鎖及轉盤整座拆下,保險櫃內遭翻動,新臺幣及外幣遭竊,於保險櫃鎖鋁板上發現手套痕跡,保險櫃旁外幣盒上採獲指紋1枚(編號1指紋),另於辦公大樓3樓財務部門發現玻璃遭破壞,辦公室內抽屜遭翻動,右側會議室內廁所發現灰色椅子1張,椅子正上方氣窗遭拆下,以粉末法採集氣窗周圍牆壁及窗框,發現手套痕跡,另於椅子下方發現地面上鞋印1枚(編號A鞋印),方向為往廁所內,編號1指紋及編號A鞋印均送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另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2名男性竊嫌均穿戴口罩、帽子及手套,其中著深色上衣、長褲之男子斜背背包,另一著淺色上衣、長褲男子側背背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25152卷第68頁正、反面、第76頁反面、第77頁、第90頁反面、第91頁、見偵22754卷第124頁至第129頁反面)。成龍公司遭人入侵行竊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至現場勘察,發現行為人係由廠房2樓工作區,踩踏已包裹好紙箱及大型鐵籃架,先將窗戶紗窗拆下置於紙箱上,再破壞緊鄰辦公大樓之3樓總經理休息室玻璃窗後侵入辦公大樓,遭破壞置於大型鐵籃架內之玻璃塊上發現布質手套潮濕擦抹痕,遭踩踏包裹紙箱發現2種不同鞋印(編號1、2),辦公大樓3樓總經理休息室地上亦發現鞋印,且於地上發現1只飲用過礦泉水瓶,經詢總經理非其使用,另於總經理辦公室遭破壞保險箱內之錶盒中發現1根非總經理所有之頭髮等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28頁反面、第29頁)。
⒌辯護人為被告尹貴鴻辯護稱:偵查中已有採得尹貴鴻
之DNA及鞋印比對,與現場犯罪嫌疑人所遺留之跡證不符等語(見106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二第46頁)。證人即協辦成龍公司竊案小隊長 林孟松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成龍公司竊案係由吳忠賢偵查佐承辦,伊有協辦,案發後清水分局有到現場勘查,採集犯罪現場跡證,犯罪嫌疑人尹貴鴻至清水分局製作筆錄時,依規定要對尹貴鴻、許添琮採集DNA、鞋印等送鑑比對,伊不確定本案有無對尹貴鴻採集相關跡證,但如有採集,一定會送比對;在尹貴鴻車上有採集到煙蒂上之DNA與尹貴鴻相符,因而認定尹貴鴻有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竊盜現場跡證則未採到確認係尹貴鴻之鞋印、DNA或指紋等跡證;警方並未就監視器錄影畫面嫌疑人之影像與許添琮、尹貴鴻做比對,當初案子是先鎖定尹貴鴻車子,讓其等認定是許添琮、尹貴鴻所為等語(見106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二第151頁至156頁反面)。證人即承辦成龍公司竊案偵查 佐吳忠賢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成龍公司竊盜案係由伊承辦,尹貴鴻與伊私下聊天時有提到伍國恆,但其等查證伍國恆被通緝,且好像出境了,所以伊認定伍國恆應該已經不在臺灣,沒有追查伍國恆有無涉案,也未調取伍國恆口卡片與監視器畫面比對,或調取伍國恆建檔之DNA資料作比對;印象中伊好像有對尹貴鴻採集DNA及鞋印,依規定在現場如有採到疑似生物跡證,就要對嫌疑人採集DNA做比對,後來有到尹貴鴻住處搜索,但沒有發現鞋子,只有拖鞋,伊沒有印象對尹貴鴻之鞋子作採樣等語(見106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二第160頁反面至164頁)。則依證人林孟松、吳忠賢之證述,竊盜現場如犯罪嫌疑人遺留鞋印、DNA或指紋等生物跡證,承辦員警均會對鎖定竊案之犯罪嫌疑人採樣比對釐清是否涉案,而本案承辦員警因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曾出現於竊盜現場附近,故鎖定被告尹貴鴻釐清是否涉案,而誠岱公司現場,竊盜行為人遺有鞋印及指紋,成龍公司現場,竊盜嫌疑人亦留下鞋印、頭髮及飲用過之保特瓶,已如前述,承辦員警應對被告尹貴鴻採集DNA、指紋及鞋印以資比對。惟經鑑定比對結果,於成龍公司採自1樓保險櫃內遭翻動飾品盒上之毛髮,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採自3樓房內疑似竊嫌飲用後保特瓶,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許添琮、尹貴鴻均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許添琮、尹貴鴻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11月4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2至63頁、見偵27207卷第184頁至第185頁反面)。故偵查機關於誠岱公司、成龍公司查得之毛髮、指紋、鞋印等生物跡證,並無與被告尹貴鴻相符跡證,偵查機關亦未於旭欲公司、詠勝公司查得足資比對與被告尹貴鴻相符之跡證,實無證據足認被告尹貴鴻確為第⑥、⑦案之行為人。甚而,警方於成龍公司扣得疑似竊嫌飲用後之保特瓶所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許添琮、尹貴鴻均不相符,益足證明成龍公司竊盜案極可能係被告許添琮與訴外第三人所為,偵查機關亦未就上開涉案人之DNA、指紋及鞋印比對是否為伍國恆所有,則被告尹貴鴻前揭辯解及證人許添琮證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時係由伍國恆所使用,難認虛妄。
⒍再觀諸檢察官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第
④、⑤、⑥、⑦案之行為人,或因監視器解析度不高,或因行為人頭戴帽子及口罩,無法清楚辨識行為人之面容,無從確認該等竊案之行為人確為被告許添琮、尹貴鴻,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105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一第10
6頁反面至110頁、第122頁至第127頁反面、第14
8頁至第151頁反面、見106年度易字第49號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5頁、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附卷可參(見偵22754卷第124頁至第129頁反面、見偵25152卷第99頁正、反面、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9頁反面、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偵查機關於上揭時、地分別至被告許添琮、尹貴鴻住處及現居地進行搜索,亦未扣得與第④、⑤、⑥、⑦案行為人竊盜時所穿著相似之衣物或帽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22754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0頁),實無從令本院確認被告許添琮、尹貴鴻為第④、⑤、⑥、⑦案之行為人。
⒎證人吳忠賢另證稱:其等查證伍國恆被通緝,且好像
出境了,所以伊認定伍國恆應該已經不在臺灣,也沒有追查伍國恆有無涉案,也未調取伍國恆口卡片與監視器畫面比對,或調取伍國恆建檔之DNA資料作比對等語。然伍國恆於81年5月13日出境,於81年5月19日入境,隨後即再無出境紀錄,有伍國恆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二第211頁),故證人吳忠賢證述伍國恆業已出境,不可能為第①至⑦案竊盜犯行,與事實不符,難信為真。
⒏檢察官另以被告尹貴鴻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出
售給伍國恆後,又花2萬餘元修理該車變速箱及添加冷媒,顯與常情不符,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真正使用者應為被告尹貴鴻,被告尹貴鴻應係開車接風之角色等語(見106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卷二第24
6頁反面、第247頁)。惟依前所述,第⑤案成龍公司竊盜案中,採得竊盜行為人飲用後遺留保特瓶上之DNA-STR型別,與被告尹貴鴻及同案被告許添琮均不相符,與同案被告許添琮至成龍公司行竊之人應非被告尹貴鴻,堪認被告尹貴鴻所述曾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予伍國恆使用,並非虛妄。而被告尹貴鴻另供稱伊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予伍國恆使用後,偶而仍會使用該車,則被告尹貴鴻基於自己使用之目的而維修該車,亦無違常情。而第④至⑦案竊盜案,依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除侵入誠岱公司、成龍公司、旭欲公司、詠勝公司之竊盜行為人外,並無證據足認尚有第三人負責把風及開車接應,亦有前揭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檢察官認被告尹貴鴻負責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把風及接應被告許添琮,實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⒐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
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尹貴鴻提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予伍國恆使用,客觀上雖幫助伍國恆、同案被告許添琮為竊盜犯行,然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尹貴鴻就伍國恆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用以竊盜一事有所知悉,並提供該車幫助伍國恆竊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尹貴鴻有自伍國恆分得任何報酬,自難認被告尹貴鴻有幫助竊盜之主觀犯意,附此敘明。
㈢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
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許添琮有無為第①、②、③、④案竊盜犯行,被告尹貴鴻有無為第①、②、③、④、⑤、⑥、⑦案竊盜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