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16號原告私立捷文文理短期補習班即 鄭閔馨 原告鄭閔馨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
林聖芳 律師被告 余小平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 律師複代理人 楊孟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閔馨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二點七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鄭閔馨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部分
㈠、按獨資經營之商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雖起訴狀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但祇須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原告於國107年2月8日民事追加變更起訴狀記載追加原告為「私立捷文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為鄭閔馨(見本院卷第100頁)。因私立捷文文理短期補習班係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立案登記,鄭閔馨為設立人兼負責人,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6年12月12日中市教社字第1060109406號函及檢附之立案資料可稽,是私立捷文文理補習班既係鄭閔馨獨資經營之商號,無從認係屬非法人團體,而應以其負責人為當事人,是本件當事人欄原告私立捷文文理補習班部分,應更改為私立捷文文理短期補習班即鄭閔馨。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以鄭閔馨為原告,主張其為臺中市私立捷文文理補習負責人,因被告不法行為致補習班受有損害,另主張被告向鄭閔馨借款新臺幣(下同)39,500元,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閔馨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嗣主張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損害之主體為臺中市私立捷文補習班,另被告積欠原告鄭閔馨之借款應為27,500元,故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私立捷文文理短期補習班9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閔馨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臺中市私立捷文文理短期補習班即鄭閔馨(下稱原告捷文補習班)之受僱人,於補習班擔任英文教師。被告於106年4月26日體罰補習班學生即訴外人 黃家駿 (以下稱黃姓學生),致黃姓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他學生家長連日在補習班外抗議,嚴重影響補習班營運。原告不堪學生家長連日抗議,遂於同年5月1日與黃姓學生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三方達成協議並簽署協議書,被告同意給付87,000元給黃姓學生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因無力支付該筆款項,故與原告鄭閔馨由其先支付上開金額,被告自106年5月起分6期攤還,有切結書在卷可憑,惟被告迄今尚欠27,500元,原告自得依據切結書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債務。
㈡、原告捷文補習班因此次被告體罰學生事件,導致學生家長對補習班師資存有疑慮,深怕再次發生體罰事件,不僅報名學生人數驟減,更有學生要求退費,原告捷文補習班於系爭體罰事件前,每月營業額17萬元,因發生體罰事件後,自106年6月便開始虧損,當月虧損92,293元、7、8月份分別虧損211,836元、292,638元,因上開體罰事件已於業界傳開,致原告捷文補習班招生困難,不敵虧損,只好結束營業。
㈢、原告捷文補習班負責人鄭閔馨並未指示補習班老師要以體罰學生做為教導方式,補習班確有因體罰學生事件受影響,致學生家長對補習班師資存有疑慮,此有學生家長 陳佩君 、張秀英LINE訊息等可證。
㈣、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捷文補習班產生之虧損596,767元,因結束營業無法取得預期之利益175,733及名譽權損害20萬元,共972,500元;及返還原告鄭閔馨借款27500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捷文補習班9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閔馨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核原告所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對於尚欠原告鄭閔馨27,500元乙節並不爭執。
㈡、原告捷文補習班向來便採行體罰學生作為教導學生之手段,並非僅被告有體罰學生之情事,補習班老師於體罰學生前,均會告知家長體罰方式及詢問家長意願,若家長同意,老師才會以體罰之方式教導學生,被告於體罰黃姓學生前,已事先通知其母親,並取得其同意後,以打手心及屁股之方式教導。詎料,黃姓學生之姑姑得知此事後,認為體會對小朋友造成不良影響,要求補習班及被告出面說明,雙方遂於106年4月28日在補習班的空閒教室會談,後於106年5月1日至黃姓學生家中協商。本件並無原告所指學生家長及其餘家長連日在補習班外抗議之事,原告亦未證明確實受有營業損失,卷附之損益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補習班一直以來均有體罰學生之教導方式,原告主張在學生家長本次體罰事件後始對師資不信任,顯不可採。原告經營系爭補習班一直都有虧損的問題,並非被告造成,被告此次體罰學生與原告補習班之虧損,不具因果關係。原告未證明受有營業損失,亦未證明被告之體罰行為與補習班經營虧損有因果關係,且補習班虧損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前前段保護之客體,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指稱其經營之補習班在業界名聲受到嚴重損害,果真如此,本件被告並未有任何針對原告個人名譽加損害之行為,名譽受損應係補習班,而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之判決意旨,無精神慰撫金之適用。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侵害其名譽之事,及如何造成原告社會評價之貶損,進行主張被告應給付20萬元精神慰撫金,無所依據。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捷文補習班主張被告因於106年4月26日體罰黃姓學生,遭黃姓學生家長及其他補習班家長連日於補習班外抗議,嚴重影響補習班營運,名譽因此受有損害且因系爭體罰事件致學生家長對原告捷文補習班師資存疑,使報名學生人數驟減,原告捷文補習班因虧損而結束營業,請求被告應賠償慰撫金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共972,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損益表等在卷為憑。被告固不否認體罰黃姓學生及因此與原告、學生家長簽立協議書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並以前詞置辯。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體罰事件,黃姓學生家長及其他家長在補習班外抗議,然依據黃姓學生家長即證人 楊宜媚 證稱:發生體罰事件的隔天只有小孩子的姑姑去補習班了解,並沒有在外面抗議或請媒體來報導,也沒有向其他家長或協議書以外之第三人透露系爭體罰事件;伊有同意被告體罰小孩,打手心伊可以接受,打屁股這件事情伊雖然不認同,但伊並沒有要追究;之前有跟補習班要被告來跟小孩的阿嬤跟小孩道歉,當天伊並不知道要簽協議書,在當天原告帶律師還有這份協議書叫我們簽,賠償金額是律師說就從積欠的補習費,然後包一個紅包給小孩跟阿嬤壓驚,要求我們不可以洩漏說老師有對小孩體罰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則黃姓學生家長並無如原告所述在補習班外抗議、對外或向媒體透露系爭體罰事件,而原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有學生家長於補習班外抗議,因而影響補習班營運或致原告名譽受損之情事,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再者,原告捷文補習班雖主張其未同意或指示補習班老師以體罰學生做為教導方式云云。惟據證人即學生家長 謝育蓁 證稱:伊選擇原告捷文補習班前有打聽過,該補習班在整體上是有名聲的,過去的教學經驗都很OK的;伊有聽說過原告補習班老師教導嚴格會實施體罰,也是因為這點才把小孩送去,補習班會實施體罰是跟家長之間閒聊時知道的;當時聽說時,沒有特定哪個老師,因為知道有些補習班即使小孩子不乖也不體罰,伊不喜歡這樣,也不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另據證人即學生家長 趙玲宜 證稱: 小芳 老師(即證人 曾小芳 )曾經跟伊說她也會體罰學生(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另原告補習班職員兼安親班老師曾小芳證稱:伊在教學期間曾體罰過學生,該家長曾向老闆反應,那次沒人告訴伊,伊在第二次體罰該學生時,家長再去向老闆及被告反應,因為老闆人常在國外,委託被告跟伊講該家長有來反應;之前也有體罰過,但體罰之前會跟家長溝通,這之後也有,可是次收一、兩次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由上可知,原告捷文補習班並非僅被告對學生實施體罰;且原告捷文補習班法定代理人於聽聞某學生家長反應證人曾小芳體罰學生,並未予以制止,待至第二次同位家長反應,始委由被告向證人曾小芳反應,而證人曾小芳於其後仍有體罰學生,足見原告捷文文理補習班負責人並未禁止教師體罰學生,至少亦應有容任補習班老師做為教導學生之方式之一。且據證人謝育蓁前揭所證,原告捷文補習班以體罰為教導學生之方式之一,亦為在外界所聽聞,原告捷文補習班負責人豈有不知之理,而學生家長亦未因之而怯步,並進而報名補習,是以原告捷文補習班主張因學生家長恐再發生體罰事件而對師資存有疑慮云云,難認有據。
㈣、原告捷文補習班復主張因系爭體罰事件,致學生報名人數驟減,且有學生要求退費,致補習班發生虧損,且每月平均營業額減少而受有損失云云。惟本件據證人即原告之安親班老師,嗣於106年1月擔任櫃台人員 張慈珊 證稱:(其他學生家長是否知道系爭體罰事件?)因為那段時間伊常請假,跟其他家長見面情形不多;伊曾經有打電話問學生為何沒來上課或安親,他們說要請假,後來就沒有來;伊沒有問為何請假或不來上課之原因(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另據證人即學生家長趙玲宜證稱:伊的小孩不容易專心,伊是贊成老師稍微體罰一下;被告有打小孩手心,因伊兒子比較膽小,所以伊有跟被告溝通不要打手心,被告會用另外的方式教導小孩子;伊不清楚在106年4月底發生被告因體罰學生而遭學生來補習班關切的事情;伊是到後來去上課時,換了一個團隊進駐,原本是一對一的方式教學,後來換了一個團隊後,英文課分二個班,由一位外籍及本籍老師分別上課,因為每個小孩程度不一,後來分二個班無法因應每個小孩的程度,也不符合我們期望,之後有繼續再上一個月給補習班機會,看小孩子能否適應,這期間我們一直跟新的團隊溝通,看能不能分級教學,也有好幾個媽媽跟主任提到這任事件,可是最後無疾而終,所伊我們才選擇離開;伊後來沒有繼續到補習班主要原因是因為補習班組織改變,而且教學方式也不適合小孩子,嘗試了一個月,後來沒有辦法進入狀況就不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及證人即學生家長 楊足珍 證稱:
伊小孩從小學二年級上到四年級下學期末在原告補習班上課,直到106年6月才離開,英文老師一直是被告;原告補習班強調他們會一對一,每個小孩會依據不一樣的程度來教學,所以伊選擇這個補習班;伊小孩曾被罰站,沒有身體的體罰;伊小孩不是行為規矩的小孩,但因為被告很認真帶小孩,他知道小孩的狀況,也能接受伊小孩有時候突然站起來跳一跳、搖一搖;伊曾經聽小孩回來時說老師今天打了某某人;後來伊有問小孩的家長趙玲宜,她說她有跟老師溝通協調過,她覺得老師不是無緣無故打小孩;如果伊小孩不乖,伊可接受打手心;在被告離開之前,伊不知道原因,被告離開時,伊還用LINE說你怎麼可以丟下伊小孩離開,但被告沒有跟伊說原因;後來是聽到櫃台的老師說,是被告有一些體罰的糾紛,老闆請其離開;(106年6月離開原告補習班)是因為原告的英文課部分,六個年級只分兩個班,伊小孩是四年級,他們叫我們去上A班,伊小孩沒辦法跟董進度,因為進度很亂,新來的英文老師也沒有明確說要上哪本書,還有引進外國的英文老師,外國英文老師又教得很簡單,伊覺得浪費時間又浪費金錢,所以就離開;當時伊是月繳學費,繳到五月底後上兩個星期,仍無法適應,還補繳兩個星期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另證人謝育蓁證稱:伊的兩個小孩在原告補習班上英文、數學課,英文老師是被告,數學老師一直換;因為伊的二兒子較調皮,不乖時可以接受罰,實際上也有被處罰過,因為被告會跟伊說;伊不知道被告有因為體罰學生被學生家長到補習班關切的事情,伊是送小孩子上課時,發現英文老師換別人才知道被告離職,伊不知道離職的原因;伊小孩在被告離開後一、二個月就沒有繼續到原告補習班上課,因為伊兒子專注力夠,伊認為被告以前可教導伊小孩,後來更換老師,伊覺得沒有辦法;伊學費繳了三個月,期滿時補班方面告知要到另一個補習班上課,就是要跟另一個補習班合作,另一個補習班有教國中、國小,伊子孩體形較小,另一個補習班規模較大,伊覺得比較複雜,所以伊選擇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則依證人張慈珊之證詞,不繼續上課之家長並未表明係因被告體罰學生,因此要求退費或不繼續上課;而依上開學生家長所證,原告補習班將被告解雇後,因改變補習班經營及教學方式,而原本信任被告教學方式之學生家長因小孩無法適應新的教學方式,而選擇離開,並非係因系爭體罰事件所致,因此原告捷文補習班主張,係因被告體罰學生事件,致學生家長要求退費或不繼續補習,導致原告捷文補習班受有損失,應屬無據。又本件雖據證人曾小芳證稱:在被告體罰學生後,學生人數明顯減少;有此就不來上課,有些有些藉詞不來,有些明講是因為體罰學生;藉詞不來的部分,是因系爭體罰事件後,大家才說不來,所以伊自己認為應該是被告體罰學生的關係;沒有學生家長明講因被告體罰學生而要求補習班退費(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惟證人曾小芳既無法具體指名究哪些學生家長係因系爭體罰事件而不繼續至補習班上課,即無從查證其所言為真,自難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鄭閔馨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捷文補習班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9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 陳明 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鄭閔馨勝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提供相當金額為原告鄭閔馨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