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1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非他命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四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現仍在緩刑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甲○○復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許(起訴書略載為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十四之二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以火燻烤吸取其生成霧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一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一公克,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故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之寬典,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甲○○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一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只,為被告所有,經被告坦承在案,又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