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巍勝企業有限公司設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代表人 朱池煌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逕行舉發受處分人巍勝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九時三十五分許,○○○鄉○○路○○○號前,因「1、汽車不依規定行駛機車優先道(設有機車專門道標誌);2、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自收受裁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罰鍰處新台幣三千九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逕行舉發之員警並無可資佐證之違規相片,令人難以信服,既未有違規之佐證,何來所謂的違規,且當時因站在違規地點銀行前有一手持公文夾的警員示意停車,並帶有教訓語氣說我差一點撞到一台機車,隨後以右手連揮二下,我心想道底是要我趕快離開或是要我停在該地?但是仔細看看一邊,銀行前面皆停滿機車及車輛,實在不適合停車,可能是要我開遠一點吧!我乃慢慢轉向快車道駛離該處,然後於十餘公尺十字路口,右轉後停放於道路邊,故認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巍勝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九時三十五分許,○○○鄉○○路○○○號前,為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取締因汽車不依規定行駛機車優先道(設有機車專門道標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並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及本件舉發員警 詹瑞賢 到庭證述明確,稱:「當天執勤金融機關守望勤務,後看見違規人違規右轉過來,差一點撞到一部機車,我有吹哨子及用手攔停示意違規人停旁邊,違規人拒絕停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庭訊筆錄)。是依舉發員警所述,渠乃親眼看見受處分人確有於舉發時、地未依規定行駛機車優先道之事實,而異議人亦坦承該員警有揮手示意之動作,則顯見舉發員警當時確有攔停行為,故異議人未停車受檢仍駕車離去,舉發員警遂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此外,本件受處分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九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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