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一號
自訴人丁○○○○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租送方式,向自訴人租送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台,租送繳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止,以十一個月為租送期,雙方約定每月租送金為新臺幣(下同)四千零四十元整。但被告自簽約取得機車後只付四期,至今已逾近三十七個月之久,拒付租金,亦未將機車交還,經自訴人多次以存證信函解約、催告返還並前往被告之住居所,均未尋得該車,顯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租送機車之名,蓄意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機車佔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再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自簽約取得該車後只付四期,至今已逾近三十七個月之久,拒付租金,亦未將機車交還,經自訴人多次以存證信函解約、催告返還並前往被告之住居所,均未尋得該車,顯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租送機車之名,蓄意變易持有為所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自訴人租送該車而延後交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普通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侵占之犯行,當初是因為伊女朋友 劉淑玲 想買機車,所以由伊出名幫她買受,買受後機車即交由劉淑玲使用,劉淑玲有答應要自行繳付分期款項,後來不知為何她沒有付款,伊母親 高王粉 即主動先幫她代墊,在墊付了四期以後,母親也無力續行支付,後來才知劉淑玲因為該車曾經失竊,所以未依約繳付,因為伊當時犯案在外未回家,所以也不知道款項未依約繳付之事,實無侵占之意圖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高王粉於本院到庭時證述:當時劉淑玲說要用到車子,我與我兒子簽約幫她買車。我幫她繳了四期,我又要養我兒子的兩個小孩,所以就沒有繳款了。當時我們講好了劉淑玲要付款,簽約買車子後,劉淑玲曾來我家說她車子被偷了,她當時說她有報案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代理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明曾聽說該車曾經有一段時間失竊過乙事,現該車已尋獲,被告亦已繳清款項,雙方達成和解,自訴人不再追究等語,可見被告上揭所辯非虛。又被告確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為另犯搶奪案件,逃亡在外,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被逮捕,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入監服刑至今,足見被告辯稱伊未占有該車,亦不知未付款乙事,並無侵占犯行等語,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確切證明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思而有普通侵占犯行,本件被告租送機車逾期未還之違約情事,為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途逕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依照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莊深淵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