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C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五時三十四分許,在三重市中山高架橋上(往南)處,因「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速時速八十三公里,超速三十三公里,滿二十公里」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C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因本人未收到違規通知單,且未收到郵局之公告送達通知書以致逾期未繳納罰鍰,望能准予繳納最低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為書面行政處分,應送達於相對人始發生效力,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送達於無法送達住所或以補充送達、留置送達之方式為之者,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前揭舉發之違規事實固不否認,然稱從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等語,經查:本件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CG0000000號通知聯暨採證照片二幀,原舉發單位即台北縣警察局雖稱已依據異議人之住所地址即「台中市○○區○○路○○○巷○○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第九八○三二九號大宗掛號函件交寄受處分人在案,因異議人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原舉發機關復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等相關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第六一九○二號大宗掛號函件辦理寄存送達,存放郵局三個月,異議人仍無至郵局領取,而遭郵局退回,原舉發舉發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再以第○一一五○號大宗掛號函件逕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辦理云云,惟經本院檢視送達證書上送達人之送達方法僅表明寄存地點為北屯郵局,卻未在寄存送達之原因及是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門首等攔勾選,致是否合於寄存送達程序有所不明,此有前揭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參。則本院綜觀卷附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已受前開通知單之送達。揆諸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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