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在五權西路與環中路旁,因「營小客前後未依懸掛號牌」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發函覆舉發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元,並吊銷牌照(號牌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繳銷),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前揭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遭他車撞毀後經汽車道路救援拖吊至車廠,因恐該車維修後其安全性堪慮,且較不符合經濟效益,故要予以報廢。適 姚台偉 因有同廠牌之舊車欲更換替補零件,雖將該車讓渡予 姚氏 ,並由姚氏付託吊費用,在此之同時,本人亦將該車之車頂燈、計程收費表與兩側及後車窗之車號均予以拆除後離去,於返家途中友人來電請我拿該車車牌至違規地點,我前去證明此車並非贓車,不料卻遭扣行照,因該車當時已讓渡給姚台偉,本人既非所有人即不應受罰,原裁決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查: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本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惟該自小客車經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轉賣予證人姚台偉,並已交付姚台偉辦理報廢程序,此有異議人提出與姚台偉簽訂之報廢車輛收受切結書在卷可稽。此情核與證人姚台偉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庭訊時所證相符。足徵本件異議人於違規當時已非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所有人,從而,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以原登記資料,率予認定受處分人仍為所有人;另受處分人之前揭自小客車已轉讓並交付與姚台偉,且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掣開之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上之駕駛人亦係「姚台偉」,有舉發違規通知單一紙可佐,則前揭處罰之對象應係違規行為人及該車當時實際之所有人「姚台偉」,並此敘明。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