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
原告台中縣大雅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元或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應按月給付利息,如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借據及擔保放款約定書各一份為證。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竟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四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確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目前經濟困難,希望原告能准予緩期清償。
丙、被告戊○○及丙○○○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於訴狀送達被告戊○○及乙○○後,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就利率部分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四百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應按月給付利息。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四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擔保放款約定書、放款放出撥貸合併貸放登錄單及收入傳票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戊○○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乙○○雖抗辯其目前無力償還,希望原告能允予緩期清償云云,惟為原告所拒絕,則被告乙○○自無何法律上之依據可擅予延期清償,是被告乙○○所辯,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本件款項並未依約清償,既為可採,被告乙○○所辯,殊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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