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入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接續執行殘刑,甫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回溯四至五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實施列管毒品犯罪人定期調驗時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供承不諱,被告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係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入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接續執行殘刑,甫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又被告施用毒品多次均不知悔改,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