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向綽號「 阿冠 」之不詳真實姓名之人取得冒用 胡志良 名義開戶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二八六○○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二千元之支票一張後,明知上開支票係冒用他人名義開戶領得之支票,且該票據並非正常交易行為取得,發票人無付款之真意,竟持上開支票支付甲○○抵償工程款,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嗣因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因拒絕往來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甲○○始發現上情。因認乙○○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訊之被告乙○○固坦承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初向其承包篩選石頭工程,工程款為十八萬元,嗣於同年六月初完工,除支付甲○○現款二萬八千元外,並交付經其背書而由胡志良所簽發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期面額十五萬二千元之支票一紙予甲○○,用以抵償其餘工程款,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該支票是經營中沙砂石行之綽號「阿冠」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伊購買卵石,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初蓋上中沙砂石行印章背書後交付伊用以抵償價款,再經伊背書交付甲○○用以抵償工程款,並不知該支票係偽造之支票,且 嗣伊 得知該支票遭退票後,即向甲○○以本票換回該支票,亦曾尋找綽號「阿冠」男子,因係經人介紹第一次交易,與之不熟悉,故均未找到綽號「阿冠」男子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係以行為人明知其為偽造之有價證券,而仍持以行使為其構成要件。經查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初向被告乙○○承包篩選石頭工程,工程款為十八萬元,其後於同年六月初完工,除由被告支付甲○○現款二萬八千元外,並交付經被告背書而由胡志良所簽發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期面額十五萬二千元之支票一紙予甲○○,用以抵償其餘工程款,嗣該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再由被告以本票換回該支票,而甲○○不知該支票係偽造,因前亦向被告承包工程,經被告交付客票,屆期提示有兌現等情,此經告訴人甲○○ 陳明 在卷,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雖據證人即該支票發票人胡志良於偵查中證稱:伊問 謝慶義 是否可以幫忙請票,謝慶義說可以,伊把身分證借他,後來 伊勒 戒出來就找不到他人,且該支票上之印章、金額、日期,非伊所有及填載等語,而認該支票係冒用胡志良名義所簽發之偽造支票。惟依被告供述,該支票既係經營中沙砂石行之綽號「阿冠」男子向其購買卵石,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初蓋上中沙砂石行印章背書後所交付用以抵償價款,再由其背書交付告訴人用以抵償工程款,有支票影本乙紙附卷可查,又參以胡志良名義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所開立該支票帳戶,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開始退票,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公告拒絕往來,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竹商銀苗栗字第一七0-一號函乙紙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收受該支票及將之交付告訴人時,該支票帳戶仍屬正常,而無退票紀錄,則被告如何知情該支票係屬偽造,是尚難僅因被告未能提供綽號「阿冠」男子之真實姓名、住址以供查證,即遽予認定被告明知綽號「阿冠」男子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係屬偽造,而仍予收受,並持以行使交付告訴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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