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蔣正民 送達代收人戊○○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五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四五計算,應按月於每月二十九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借據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本金二百九十五萬一千六百五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確有擔任共同被告丁○○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因共同被告丁○○仍有資力還款,且對伊尚負有債務,伊亦是受害人,故希望她能出面解決。
丙、被告丁○○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三百三十五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四五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二百九十五萬一千六百五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一紙、授信定書二份及放款支出傳票一件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另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乙○○雖辯稱共同被告丁○○尚有資力還款,希望她能出面解決云云。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即主債務人雖為被告丁○○,然被告乙○○既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即應與主債務人即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因此,原告對於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丁○○負同一清償責任之被告乙○○,自得擇一或同時請求,從而,原告對被告乙○○起訴請求履行本件借款債務之訴,按諸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不可。故被告乙○○所辯,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本件款項並未依約清償等情,既為可採,被告乙○○所辯,殊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九十五萬一千六百五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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