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被繼承人 康自強 生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康自強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康自強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康自強(男,民國八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康自強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康自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康自強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康自強(男,民國八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生前於七十年五月九日出售田地一筆予聲請人,至今未辦移轉登記,詎被繼承人業已死亡,亦無妻兒,致聲請人無法行使債權,茲查 康義鈞 為被繼承人之堂弟,聲請人為利害係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指定康義鈞為被繼承人康自強之遺產管理人並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康自強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康自強單身在台,有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一件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查詢結果,康自強之身份為屬單身亡故榮民,亦有該處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中縣處善字第0九二000一九五八號函在卷可證,是康自強死亡後,其繼承人之有無即陷於不明,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康自強生前於七十年五月九日出售土地一筆予聲請人,尚未辦移轉登記一事,亦據聲請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為證,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份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至於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雖康自強生前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列管有案之榮民,惟其死亡時間為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公布,同年月十八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之適用,再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查詢結果,該處迄今並無處理康自強之遺產事件,亦無保管其遺產,復有該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中縣處善字第0九二000二三八一號函在卷可證,是康自強遺產事件,尚不得逕由主管機關處理,本院參酌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臺廳一字第0五七八六號函所示,「被繼承人屬退除役榮民者,依行政院頒『國軍退除役官兵暨死亡遺留財產處理辦法』規定,應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任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勿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均係由主管機關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爰指定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康自強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於聲請人聲請指定康義鈞為被繼承人康自強之遺產管理人,因其人選僅供法院參考,尚不生拘束法院效力,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自得另行選任,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