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即TJU
現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度尼西亞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印尼國坤甸市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抵台與原告同居,不料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出境離台後,竟一去不返,嗣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三0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三0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均為影本)各乙份及被告出入國日期證明書正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 詹徐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三00號民事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詹徐香到場證明屬實在卷,復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出入國日期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三0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憑,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度尼西亞國人,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三0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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