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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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0九一號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再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二六三號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仍於停止戒治期間再度施用毒品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0二三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再度施予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一六一八、一六一九、一六二0、一六二一、一六二二、一六二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二十時許止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每日一次之頻率,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清水稀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用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二十時許,為警於前開住處查獲,經採送其尿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揭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晚間七、八時許等語(與警訊中及公訴人所認定之凌晨三時許有異),且其遭查獲當日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五四二0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應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0九一號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再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二六三號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仍於停止戒治期間再度施用毒品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0二三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再度施予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一六一八、一六
一九、一六二0、一六二一、一六二二、一六二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考。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經強制戒治期滿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晚間七、八時許之犯行(公訴意旨係載凌晨三時許)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其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即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以上之犯行,則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應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