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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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 曾楊春妹 被上訴人 江俊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因上訴人之夫 曾盛富 遭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張式周 、 陳懷仁 等人之恐嚇脅迫,始簽發系爭共新台幣四百萬元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所涉恐嚇取財罪及強制罪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被上訴人確有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且被上訴人謂上訴人之夫曾盛富所運送之下腳棉長期偷斤減兩造成傑冠公司損失,自應負舉證責任,原法院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論據。惟查原審認定上訴人主張因伊丈夫曾盛富遭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式周等脅迫恐嚇,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上訴人係因其夫涉嫌侵占而協議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其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不發生撤銷之效力,上訴人依法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及法定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顥有錯誤之情形。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