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房屋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益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煌 被上訴人 陳惠靜
榮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傅文欣 右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榮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軒公司)與訴外人坤毅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毅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向伊及訴外人 王家福 共同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債權額各半),約定提供榮軒公司負責人傅文欣名義所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三三之一等號二十筆土地,以及榮軒公司、坤毅公司在該土地上興建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為擔保,設定抵押權與伊。詎榮軒公司不履行約定,反利用人頭即被上訴人陳惠靜名義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辦理保存登記,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所示不動產建物由陳惠靜取得所有。縱認陳惠靜非榮軒公司利用之人頭,但其與榮軒公司間所訂立之流質契約,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屬無效,不發生所有權取得之效力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陳惠靜將附表㈠所示不動產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榮軒公司,榮軒公司再將該建物辦理如附表㈡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與伊之判決(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業經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榮軒公司曾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先後向陳惠靜借款三千五百萬元,榮軒公司因無力償還債務,而將附表㈠所示八棟建物登記予陳惠靜以抵償債務,陳惠靜並非人頭。嗣房屋建造完竣,乃協調陳惠靜將上開原已變更起造人為其名義之八棟建物,移轉登記予榮軒公司所指定之人,以配合貸款還債。但因未能貸得款項,乃再經買賣協議登記予陳惠靜,並非訂立流質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榮軒公司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向陳惠靜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復向陳惠靜借款二千萬元等情,有陳惠靜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收據、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存摺、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等影本可稽。榮軒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向陳惠靜借用二千萬元時,雖約定將系爭八棟建物以變更起造人為陳惠靜名義之方式,作為債權之擔保,惟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清償期屆至後,無法償還訟爭欠款,乃約由陳惠靜將系爭建物分別登記予榮軒公司所指定之訴外人 鄭忠成黃耀欣林貞君蔡明吉陳燦榮魏祐興楊晉昆胡美華 等人,並以各該建物辦理銀行貸款,以償還榮軒公司向陳惠靜所借款項。嗣因榮軒公司無法辦得貸款,復將系爭建物再辦理移轉登記予陳惠靜所有等情,亦有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建造執照、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台南稅安字第三三四六號暨契稅繳款書影本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倘榮軒公司與陳惠靜於借款當時已約定屆期不能還債,系爭八棟建物即歸陳惠靜所有,則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辦畢建物第一次登記為陳惠靜所有,當無須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開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移轉與上開鄭忠成等八人之必要。上訴人主張陳惠靜與榮軒公司有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流質契約之約定云云,尚無可採。系爭如附表㈠所示建物,陳惠靜既於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已依榮軒公司之指示分別移轉登記予鄭忠成等八人,倘兩人間確有信託擔保關係,亦已因擔保物歸還榮軒公司而消滅。嗣後因未能辦得貸款,雙方始經估價並協議以系爭八棟建物抵償上開二千萬元債權及其利息,有切結書可按。從而榮軒公司抗辯,因以系爭房屋辦理銀行貸款不成,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再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惠靜所有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主張陳惠靜與榮軒公司訂有流質契約,依法無效,本於該無效之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亦不發生所有權取得之效力,因而請求陳惠靜將系爭八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榮軒公司所有云云,即無可取,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主張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之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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