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 鮑少賢 被上訴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仁 訴訟代理人 廖健男 律師複代理人 陳雲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被上訴人僱用擔任外銷組組員,為具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惟被上訴人竟未依勞工保險條例即為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延於六十五年六月始行辦理,致伊參加勞工保險年資短少八年七個月。伊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判決誤載為三十日)年滿六十歲退休,投保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三百元,如被上訴人依法為伊投保,則伊得請求四十基數老年給付,因被上訴人遲延為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致伊老年給付短少十八個基數,計損失六十一萬七千四百元等情,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並給付法定遲延利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具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依規定僅得自願投保勞工保險,伊依上訴人之志願,為其投保中央信託局人壽分紅保險,上訴人於六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始向伊表示自願投保勞工保險,伊並無遲延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情事,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因上訴人主張其權利遭伊侵害之時間為五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迄今已逾十年,伊提出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於五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被上訴人僱用擔任外銷組組員,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退休。依上訴人於五十六年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之勞工保險條例(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勞工保險強制投保之對象,包括該規定廠場之工人及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職員,而非工人。又依本件爭議當時適用之工會法(三十二年修正公布)第七條規定:「凡同一區域年滿二十歲同一產業之工人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時,應依本法組織產業工會……。」第八條規定:「工會之區域以縣或市之行政區域為其區域。」第十二條規定:「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均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第十三條規定:「同一產業或同一職業之被僱員役,除代表僱主行使管理權者外,均有工會會員資格。」依上開規定可知,凡同一縣市之產業合於上開條件者,該產業之工人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年滿十六歲之工人,均應加入產業工會,而同產業之被雇員役,除代表僱主行使管理權者外,均有工會會員之資格(即得申請加入工會),而被雇員役固有加入產業工會之權利,惟以該產業有成立產業工會為前提要件,倘該產業並無成立產業工會之情事,自不生被雇員役具有工會會員資格之問題。上訴人於五十六年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擔任外銷組組員,其工作地點在台北,因被上訴人之公司在台北地區,並未成立產業公會,上訴人即不當然具有工會會員之資格,則被上訴人尚無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規定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進入該公司服務後,提供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及勞工保險,由上訴人選擇之,上訴人原選擇中央信託局之保險,六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表示放棄中央信託局之保險,改投勞工保險,被上訴人即於同年六月為上訴人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實難謂被上訴人在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事務,有何過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公會法於三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後,又分別於三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三十八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是上訴人於五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是否屬有工會會員資格之職員,應適用三十八年一月七日修正工會法之規定,原審竟適用三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工會法之規定,認定上訴人於五十六年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不具有工會會員之資格,其適用法規即有違誤。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央信託局人壽分紅保險名單,係於六十三年六月間發生者,由志願書記載「交費二年」即明,此係彌補為伊等遲延投保勞工保險之補救行為,或係為員工之福利措施云云(見原審卷五六頁正面,並參見同卷三八頁)。則被上訴人究係何時如何為上訴人投保中央信託局人壽分紅保險,該保險之內容及性質如何,原審未遑詳予調查,且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事務並無過失,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