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 律師
蘇志成 律師 康進益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系爭本票係事前徵得被害人 蘇惠珍 及其夫 鄧忠豪 之同意而簽發。而被害人夫妻於偵查中既供稱:彼等為請上訴人及其夫 卓慶明 貸款,作為合夥事業資金,乃將被害人之房屋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夫妻。則衡諸經驗法則,上訴人為調借事業資金,持被害人之該所有權狀向人調現,難謂無被害人之合法授權。又被害人應知依一般授信習慣,應開據所有權人之本票以供擔保。是堪認上訴人已獲簽發票據以順利貸得款項之概括授權。被害人夫妻係為脫免票據責任,而否認授權上訴人簽發本票,彼等與上訴人利害相反,自難僅憑彼等片面之詞,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審究上開辯解及證據,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於理由則謂上訴人偽造「支票」,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與另案審理之卓慶明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業已敍明係依被害人夫妻與證人(即持票人) 吳翰林 之指述,上訴人供認:鄧忠豪表示被害人不願簽發本票,伊簽發系爭被害人名義之本票並自行按指印,交由卓慶明向吳翰林借款等情,及卷附該本票影本,為所憑之證據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綦詳。核閱全卷:㈠上訴人係以曾徵得鄧忠豪之同意而簽發系爭本票為辯,經原判決依調查結果,認為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予以指駁。㈡被害人夫妻於偵查中稱:「是因為他(指卓慶明,下同)要求辦理貸款,做為合夥的資金,因為他表示要買我的房子,我才把權狀拿給他。」(見偵查卷第十六背頁、第十七頁),並於審判中供明:彼等僅同意卓慶明以該房地向高雄企銀辦理貸款,並已請領被害人之印鑑證明辦理,彼等既未同意,亦不知上訴人夫妻簽發該本票向吳翰林借款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五-七六頁、原審卷第二○-二一頁),且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第一審卷內可憑。上訴意旨㈠徒憑己見,謂已獲得被害人夫妻之概括授權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又觀諸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之記載,均係就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加以敍論,至其於理由所載上訴人偽造「支票」,乃顯然於判決已有無影響之文字誤寫可以裁定更正,而非理由矛盾;上訴意旨㈡所指,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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