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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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 江湳源 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魏耀聰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對被上訴人七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梨業 字第○三五一號函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同意 韓彭詩梅 將系爭租賃權轉讓之依據;且租賃關係係以承租人之人格信用為前提,故以不得轉讓為原則,系爭租約並未約定承租人得將租賃權任意轉讓,另台灣省國有林地事業區出租造林辦法第二十條亦規定租地造林人欲將權利轉讓時,應敍明理由,聯合向林管處申請核准。是韓彭詩梅自不得未經同意將租賃權轉讓與上訴人;復系爭契約亦無不公平等情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台灣省政府七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府農林字第六六五八八號函,係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提出之新證據,依法本院不予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