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再抗告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洪彝 代理人陳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訴之三要素,其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訴始有變更或追加。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業已表明當事人為相對人及再抗告人,請求數量及標的主要為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之原因及事實係再抗告人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而為請求。嗣因再抗告人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規定視為起訴,依相對人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民事起訴狀記載,當事人仍為相對人及再抗告人,訴訟標的仍為再抗告人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而為請求,訴之聲明仍為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再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可見訴之三要素皆未變更及追加,訴即未變更及追加。又相對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起訴狀中皆以再抗告人為系爭貨物運送人,而主張再抗告人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未變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聲請狀所依據為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與美商寶靈頓公司間存在之分提單法律關係,嗣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始追加以主提單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顯有誤會。至於相對人於民事起訴狀中補呈編號000-00000000之主提單及主張受讓台灣商寶靈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商寶靈頓公司)關於系爭貨物之一切賠償請求權,係事實上及法律上補充說明,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對其原訴訟無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相對人先以分提單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復追加以主提單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屬訴之追加,未經再抗告人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追加之訴,尚有誤會,因而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謂空運提單中所謂「主」、「分」之別,乃屬兩個不同的契約關係,本件相對人起訴時(按係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之誤),既指明以「分提單」法律關係為據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賠償請求權為請求,嗣後於準備程序(按係起訴狀之誤)中增列「主提單」法律關係再向伊主張權利,已涉訴之追加,又相對人起訴時(按係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之誤)稱係受讓華邦公司之債權,準備程序中(按係起訴狀之誤)再增列受讓台灣商寶靈頓公司之債權,其法律關係主體不同,亦涉訴之追加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蘇達志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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