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白白,共犯楊恒奇(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並諭知緩刑,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迭次之供述,證人 陳彥宏高瑞新 之證言,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書寫陳彥宏姓名年籍等資料之紙條、上訴人之駕駛執照、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暨所附汽車記點查詢報表、陳彥宏當庭書寫年籍資料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犯罪,所為伊不知有其他司機代伊向楊恒奇求情,亦未央求楊恒奇改填載違規人為陳彥宏,伊先在通知單收受人欄填署自己姓名,後依楊恒奇之命方塗改為陳彥宏等語之辯解,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欄內,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載其得心證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原在違規告發通知單上簽署自己真名,經楊恒奇責令上訴人刪掉改簽陳彥宏姓名後,上訴人方改簽為陳彥宏,而陳彥宏姓名等資料之紙條,楊恒奇在第一審審理時,先稱係上訴人交付,後改稱係在場不詳姓名司機交付,原判決逕以該紙條係上訴人交付楊恒奇,即認上訴人與楊恒奇為共犯,實屬強入人罪;至案發當日,上訴人僅因違規被記二點,有汽車記點查詢表可稽,尚無被吊銷駕駛執照之虞;案發當天,上訴人一再要求楊恒奇另行開具上訴人名義之違規告發通知單,有該另行開立之通知單可稽;原審有上開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云云,並提出卷附之汽車記點查詢表影本及第○一○三七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為證。惟查原審已依上訴人之自白及楊恒奇所供,查明該記載陳彥宏姓名年籍等資料之紙條係上訴人提供予楊恒奇,對於上訴人事後翻異所為之辯解,亦已加以調查,認為不足採信,復於判決內詳加敍明,業如前述,並無上訴意旨所謂未加調查之違法情事。原判決且依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送之汽車記點查詢報告,說明上訴人確於案發時回溯半年內,先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及同年六月十一日因交通違規被記點無誤,足見上訴人所辯於半年內無交通違規被計點,不需以他人名義受罰等情,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該重新開立之第○一○三七四號通知單,原判決已依憑高瑞新之證言,認明係本件犯行被查獲後,方重新舉發開具,並非上訴意旨所稱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而出具。顯見上開汽車記點查詢表及第○一○三七四號通知單,原審皆已調查審酌。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原判決及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全憑個人意見,任意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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