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復職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復職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六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而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裁定準用)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查本件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其理由謂:『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同行政處分。」訴願法第一條及第二條定有明文。次按「聘用人員為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而為終止契約之性質,學校教員之解聘是否正當,係屬私權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行政爭訟之範圍。」本院六十二年裁字第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原係雲林縣私立淵明中學(代用國中)董事,並受聘為該校教員,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七月一日辭去董事職務後,該校以其未具有教員資格予以解聘,原告多次陳請復職及補發薪俸等一案,業經本院六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九○號、八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四九號及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三九○號裁定駁回各在案。原告復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以同一事由陳情處理,被告未為函復,於法並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程序不合,不予受理,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其仍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等情。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至聲請人主張:其就本案本院前所為之各裁定,曾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經解釋為本院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見應以公法為適用,現本院原裁定,仍適用六十二年裁字第二三三號之私法判例,顯有錯誤,已違背大法官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經司法院以:「...㈡本件聲請解釋案件,聲請人因請求復職事件,提起行政爭訟,行政法院以學校教員解聘是否正當,係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請求救濟,而駁回其訴。提起再審之訴,亦遭駁回。聲請人前曾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認其係以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非其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議決不予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請解釋,仍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此有該院八十三年九月八日院台大二字第一○五三二號函附前程序卷可稽,聲請人主張已獲大法官會議解釋云云,殊無可取。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資為爭執,乃屬其一己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難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亦難認為有再審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無再審理由,則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