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 韓逸亭 即家鄉訴訟代理人 曾清永 律師被上訴人 暉傑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平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經原審勘驗現場及竊盜犯 張榮成 多次供述其作案經過後,上訴人對於張榮成即為本案竊嫌一節,並不爭執,僅認為張榮成所稱其僅竊得新台幣五十五萬餘元云云為不實在,而於原審行最後準備程序時,對受命法官所問:「本案竊犯是否已移送法辦﹖」,更陳明:「是」,以上有各相關筆錄可稽(見原審卷四六頁反面、四七頁正反面、五七頁正反面、五八頁、六六頁反面、六八頁、八九頁、二八七頁反面)。乃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以張榮成是否即為本案之竊犯以及有無其他竊犯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核係在本院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蘇達志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