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 蔡漏
黃吳衫 黃澤富 黃秀美 黃秀月 黃秀娥 邱 黃秀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廷棟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省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余政憲 訴訟代理人 陳金寶 律師
林敏澤 律師 林夙慧 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㈣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八八九五公頃、同段二四號面積一‧二○五七五公頃、同段二五號面積○‧○二六三六二公頃、同段二六號面積○‧一○五○六五公頃及同段四○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三九二○二公頃土地均屬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所有,管理機關原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鳳梨分公司,於民國四十二年間出租與上訴人蔡漏及上訴人黃吳衫以次六人之被繼承人 黃先麟 (下稱蔡漏等二人)耕作。四十五年間,系爭土地移由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工公司)岡山繩索漁具廠管理,並繼續出租與蔡漏等二人耕作。五十五年間被上訴人代管系爭土地時,因原管理之農工公司岡山繩索漁具廠移交清冊漏載蔡漏等二人承租事實,致被上訴人拒絕收受蔡漏等二人交付之租金,並否認蔡漏等二人租佃之權利。黃先麟於原審更審中死亡,由其繼承人黃吳衫等六人承受訴訟等情,求為:㈠確認伊就系爭耕地與被上訴人有租佃關係存在。㈡命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與伊訂立書面租賃契約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租約存在,縱屬存在,因上訴人自五十九年起,即未繳交租金,積欠租金已達二年以上,伊已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答辯狀催告上訴人,限於答辯狀繕本送達五日內付清全部欠租,否則即以該訴狀之送達終止租約。又上訴人自認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已廢耕,伊亦一併以該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再系爭二三、二六號土地部分未經調解、調處,伊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蔡漏等二人於聲請調解、調處時,所主張承耕之系爭土地,原地號四四二號經多次分割為十四筆以上,是其所稱之土地自係指原承租之重測前四四二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有租約之土地,其調解、調處之聲請應及於自該筆土地分割出之系爭二三號及二六號二筆土地,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次查系爭土地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所有,原由農林股份有限公司鳳梨分公司管理,現管理人為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惟重測前九曲堂段四四二號土地,於五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分割為四四二、四四二-二五、四四二-二四號三筆,其中四四二-二四號土地,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分割為四四二-一○二號(即重測後之系爭二五號)等三筆;四四二-二五號土地,則於六十六年九月一日分割為四四二-三四、四四二-三五、四四二-二五號三筆,其中四四二-二五號土地復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分割為四四二-二五、四四二-九九、四四二-一○○、四四二-一○一號四筆,即重測後之二四、二三、二六、四○號土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於五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分割出之四四二-二四、四四二-二五號土地,其管理機關於五十九年八月三日由農林股份有限公司鳳梨分公司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從未登記農工公司為管理機關等情,則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農工公司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八十六農工企管字第○六○二號函可按。查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之九曲堂農場固曾由繩索漁具廠代管,應由農工公司接管,但九曲堂農場之土地,為重測前九曲堂段四四二、四四二-二○、四四二-一○五、四四二-一○六、四四二-一○七、四四二-一○八、四四七、四四七-二號,即重測後之九曲段三二、三六、四八、二八、三九、三八、三一、三四號土地八筆,並不包括系爭土地,此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農工公司八十一年農工企管字第○九五○號函可稽。該公司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三農工企管字第○七三五號函覆原審略謂○○○鄉○○段二三、二四、二五、二六、四○號五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經與本公司清查日產成果資料內容比對地號不符等語在卷,益證系爭土地並未交與農工公司管理。系爭土地既從未移交農工公司管理,則該公司或其所屬岡山繩索漁具廠即無權將之出租予他人。縱如上訴人所稱曾向農工公司岡山繩索漁具廠承租系爭土地,其效力亦不及所有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及有管理權之被上訴人,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證人 嚴綱 證言不可取及證人 黃英雄 、 黃丁福 、 梁建富 、 許清派 之證言不足證明上訴人已合法租用系爭土地之理由,暨對上訴人其他主張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爭論其已合法租用系爭土地,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