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 高亮周 被上訴人 葉淑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六日結婚,八十年十月由伊出資購買台北市○○街四○之一號木造房屋,並登記為伊所有,惟由上訴人占用經營中藥店。嗣於八十一年間該木造房屋拆除,由伊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改建為鋼筋混凝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但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協議離婚,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在案,兩造婚姻關係即已消滅,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應無正當權源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原木造房屋及其座落之基地,原為訴外人 陳林進玉 所有,於七十七年間由伊以一千萬元購買,嗣因陳林進玉認售價太低反悔而涉訟,雙方於八十年四月成立訴訟上和解,將原木造房屋、土地登記予伊,同年十二月再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伊自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財產,即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況系爭房屋前係面積二六‧九一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伊為配合台北市○○街觀光夜市之興建,乃出資將原木造房屋拆除,連同房屋前攤位之基地興建成目前居住之本國式鋼筋混凝土三層樓房,伊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尤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命其遷讓房屋,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木造一層,經拆除後,先建一、二樓,又整修加建三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其次系爭房屋前之木造房屋及其基地原為陳林進玉所有,由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以一千萬元向其購買之事實,不唯有買賣契約、協議書、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九號和解筆錄為證,且被上訴人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上訴人與陳林進玉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中證稱:伊尚未與上訴人結婚前,在上訴人所經營中藥店任職會計,曾受上訴人之命持購買系爭木造房屋之價款至陳林進玉住處等語,益證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向陳林進玉購買木造房屋及土地之價金,確為上訴人所支付。被上訴人陳稱向 黃溪珍 、 高莉莉 、蕭 張月英 、 陳麗鶯 、其母、日籍同居人等共借款六百五十餘萬元,作為購屋款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所舉證人 葉維宗 、 郭子銘 固證稱:向被上訴人收取改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項云云,惟向被上訴人收款,並不能證明該項資金,即係被上訴人所出,該證言尚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明。况證人 黃天柱 證稱:「葉維宗叫我去蓋,他算大包,全部三樓都是我建的,八十年開始蓋,接洽、整修等都是高亮周(即上訴人)出面,工程款如果是葉維宗叫我做的,就葉維宗直接交給我,如果是高亮周叫我作的,就由高亮周給我。」「高亮周工程款有現金、支票,如果支票是即期的,是高先生的票。」各等語,亦足見系爭三層房屋係由上訴人所出資興建。被上訴人另陳稱以其經營六合彩中奬之收入;或稱以互助會款五十二萬九千九百元、向其姨媽 葉麗香 借會款三十三萬四千元、向 楊秀盆 借款三十八萬元、二十萬元、他人交付之支票存入 陳鳳亭 存摺提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元,以供改建工程款云云,即不足採信。是系爭房屋、土地確為上訴人所購買及興建,堪以認定。惟查房屋興建完成後,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達成協議離婚,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婚字第六六號離婚事件之起訴狀中稱:被上訴人兩次傷害伊,尤其第二次以口咬伊生殖器成傷,多次在生意場搗毀器物,甚至以刀相逼,事實上巳處於分居狀態,被上訴人以財產及子女監護權事相要脅等理由,請求兩造離婚等語,而於達成協議離婚時,則僅對子女監護權立有特約,但對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歸屬,則未約定,足見上訴人對已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土地及地上改建之房屋,並無要求返還之意,應係上訴人於購買土地及興建系爭房屋時,即以支付土地價款及房屋工程款之現金給付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乙節,殊無足採。系爭房地既因上訴人贈與買受及興建之價金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登記,並將部分價款交予興建房屋之黃天柱,自屬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已無婚姻關係,上訴人即無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則認定系爭三層樓房屋確為上訴人出資興建,後則謂係上訴人贈與現金予被上訴人興建,理由前後矛盾,已有可議。且按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就原木造房屋改建為三層樓鋼筋水泥之系爭房屋之改建費用來源,係陳稱收取會款五十二萬九千九百元、向其姨媽葉麗香借會款三十三萬四千元、向楊秀盆借款三十八萬元、二十萬元、他人交付之支票存入陳鳳亭存摺提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元等語(見原審卷三○至三一頁),乃原審竟認定係上訴人以現金贈予被上訴人興建,亦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又原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一層木造房屋已經拆除,系爭三層樓房屋係上訴人出資興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該木造一層房屋所有權既因房屋拆除滅失而不存在,倘改建後之系爭三層房屋未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出資興建系爭三層樓房屋之上訴人應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能否謂上訴人無權占有,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遑詳為調查認定,即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尤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