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補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330號
原   告 台灣理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真嶋信彰
代 理 人  蔡伍榮
被   告 賓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田
代 理 人 凌公霸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4,2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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