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0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鍾尚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零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依
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
起以週年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惟被告自發卡起至103年
7月27日為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62,029元(內
含消費本金348,845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條款第24條,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雖於法定
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