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3131號
原 告 張珈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首博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 張梅恩 ,
並提出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壹份,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
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民法第13
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
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同此意旨)。
二、查本件原告甲○○為民國00年出生,現未滿20歲,係未成年
人且未婚,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上開規定,
原告並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雖原告起
訴狀時固載列其父甲○○為其法定代理人,然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告及原告之父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各1份在卷,核原告 張咖瑋 於103年2月5日重新約定由其母
張梅恩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原告之父甲○○於同日亦
廢止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登記,是本件原告
甲○○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為其母張梅恩甚明。從而,原告未
依法表明法定代理人,顯於法不合,爰定期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