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司雄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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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文福 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
以新臺幣(下同)272,035元為相對人辦理擔保提存,後因
本案終結,依法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惟查,聲請人雖向相對人原住居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6樓之1送達上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
退回;但據該人最新戶籍謄本,其戶籍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巷○○號」,而聲請人未對該址送達存證信函,即
未證明曾對相對人目前戶籍地址送達而遭退回乙節,則其所
為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
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