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德
陳林秀桃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10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10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同年11月3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地,並由上訴人
陳林秀桃以本人及上訴人陳正德同居人之身分簽收,此有送
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高
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紙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