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259號
原 告 黃辰中
被 告 李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被告原名 李易原 )於民國102年4月22日
簽訂負責醫師合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醫
師執照予被告,供茱莉亞醫美診所(下稱系爭診所)申請開
業執照使用,被告則聘請伊為系爭診所之院長,期間自102
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6萬元,於每月10日給付,且因系爭診所營業所產生之
任何稅賦,均應由被告負擔,伊並於當日將身分證正本及醫
師證書正本均交付被告。惟被告於102年9月份尚有薪資18
,000元未給付伊,且102年10、11月份之薪資則均未給付,
共積欠伊薪資138,000元(計算式:18000+60000+6000
0=138000)。又伊亦因加入台北市醫師公會,於102年7
月至11月間之會費共2,500元,且系爭診所積欠勞工保險局
102年6月至9月份之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墊償提繳
費及滯納金共50,772元,暨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共16,681元
,積欠全民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共39,398元
,復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遭罰款2,005元,上開金額均由
伊代為支出。其次,伊嗣後為系爭診所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止
營業及歇業,因而支出招牌拆除之費用5,000元及往返屏東
台北共5次之交通費10,020元。以上金額共計264,376元(
計算式:138000+2500+50772+16681+39398+2005+
5000+10020=264376),均應由被告給付。爰依兩造間所
訂系爭契約及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如數給付上開金額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3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為系爭診所掛名之負責人,且毋須執行
業務,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惟伊原為高雄巴黎雅
醫美診所之執行副總,原告則為該診所自強分院之院長,後
來均離職。因晶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宸公司)欲開設系
爭診所,晶宸公司實際負責人 潘采蓁 向伊詢問有無適合之人
選可以掛名為負責人,伊向其推薦原告,晶宸公司因而授權
伊代理其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伊並應原告之要求在系爭契
約之合約書上簽名、蓋章,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非
系爭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薪資、其他
代墊款及其支出之相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2年4月22日在系爭契約之合約書上簽名、蓋章
,原告並於當日將身分證正本及醫師證書正本交付被告。系
爭診所於102年5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設立,於
102年11月5日核准停業,於102年12月18日核准歇業。原
告尚有薪資共138,000元未領取,且支出102年7月至11月
間之臺北市醫師公會會費共2,500元,又繳納系爭診所積欠
勞工保險局102年6月至9月份之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
、墊償提繳費及滯納金共50,772元,暨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
共16,681元,積欠全民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
共39,398元,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遭罰款之2,005元。原
告復因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診所之停止營業及歇業事宜,支
出招牌拆除之費用5,000元及往返屏東台北共5次之交通費
10,020元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合約書、勞工保險
局102年12月9日保財欠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保險費暨
滯納金繳款單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全民健康保險
投保單位欠費明細表、健保費繳款單收據、勞工退休金繳款
單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收據、臺北市醫師公會
收據、統一發票、車票、計程車收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
3年7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
診所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4頁、
第18-20頁、第48-98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其薪資、代墊款及辦理
系爭診所停業、歇業所支出之費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即應就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或被告為系爭診所之實
際負責人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固據其提出前引合
約書為證,被告就其於合約書上簽名、蓋章乙節,亦不爭執
,惟辯稱:伊係代理晶宸公司與原告簽約,並應原告之要求
簽名、蓋章等語。經查,前引合約書關於當事人部分,係以
電腦繕打記載為:「乙方『黃辰中』、甲方『晶宸科技有限
公司』」,其內容略以:「甲乙雙方共同配合醫學美容及整
形外科相關業務,並正式聘任乙方為茱莉亞醫美診所(簡稱
本診所)任院長經雙方同意訂立條款如下……」等語(見本
院卷第6頁)。倘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豈有不一併
簽約前即於合約書內繕打記載為當事人之理?且由此文意明
顯可以辨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晶宸公司。又原
告為具有醫師資格之人,且自98年起即陸續任職於健康美全
方位診所、纖適美得診所、巴黎雅醫美診所等情,有醫師證
書及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第
77頁),堪認原告係具有相當學識及工作、社會經驗之人,
則其就合約書之內容自無不能辨認之理。其次,證人 張沛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經由朋友介紹至系爭診所擔任店長
,系爭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及決策者為一潘姓女子,原告係掛
名之院長,並未負責任何業務,伊曾偕同原告處理系爭診所
開業之相關行政流程,被告則不曾參與此部分事務,被告是
嗣後才到系爭診所擔任執行長,但在伊離職前,其已先離職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4頁)。兩造對於證人上開證述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則證人上開證述自可採憑。
依此,被告既僅曾任系爭診所之執行長,且非決策者,則堪
認其並非系爭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其既非系爭診所之實際負
責人,則其自無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而承擔因
原告擔任系爭診所之院長所生相關義務(如給付薪資、承擔
稅賦)之理。是被告辯稱係代理晶宸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又被告既代理晶宸公司與原告簽約
,則其於合約書上簽名、蓋章,亦與常情無違,尚難憑此即
謂其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
被告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或為系爭診所之實際負責人,
則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其依系爭契約及代墊款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其薪資、代墊款及辦理系爭診所停業、歇業
所支出之費用,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264,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