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63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潘麗雪
被 告 蕭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73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73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名為「財吉
寶卡」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在最高可動用額度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額度內借款使用,惟應按月繳款並約定利
率為週年百分之17.99,另約定如有逾期不履行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原約定利率之百分
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則按原約定利率之
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嗣自95年5月16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計欠借款本金18,573元未償。原告爰依現金卡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而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吉寶卡」申請書、交易
明細及卡貸資料查詢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573元,及
自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0元
(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
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