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 陳薏蕎 原係男女朋友,兩人因故分手,乙○○希望復合,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許攜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前往陳薏蕎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三樓之租屋住處樓梯間等候,俟甲○○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返回住處開門時,乙○○尾隨甲○○進入房內要求談判,乙○○於進入甲○○上址房間內後,因不滿甲○○之有關不喜歡彼、不願再與彼交往之言語及打電話要朋友通知家人,遂拿出前開所有之水果刀一把,以抵住甲○○脖子之方式,限制甲○○不准離開房間,且當甲○○要求讓渠上洗手間時亦不准,乙○○以此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至翌日(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甲○○向乙○○說渠受不了,要上廁所,乙○○始讓渠離開上開房間,甲○○趁機寫紙條請同住上址惟住不同房間之室友幫忙聯絡渠母親,過了不久,甲○○之阿姨丙○○和姨丈受甲○○母親之託趕抵上址,彼等要求乙○○讓甲○○離開,乙○○非但未以同意,更以水果刀抵住甲○○脖子,要求丙○○等人離開,繼續限制甲○○行動自由,嗣經報警,經警方到場當場制服乙○○並扣得彼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事後已得被害人甲○○之原諒(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扣案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該水果刀一把,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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