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15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其丙○○之子,甲○○之弟,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稱之現為直系血親、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前曾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在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8鄰內海墘77之24號家中酗酒後,先與甲○○發生爭吵,復以斧頭砍傷丙○○,致丙○○受有骨盆骨折等傷害,經本院於94年4月1
3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60號通常保護令,命令「相對人(指乙○○)應遷出被害人(指丙○○)之住居所(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8鄰內海墘77之24號),並將鑰匙交付聲請人(指甲○○)且應最少遠離丙○○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相對人(指乙○○)不得對被害人(指丙○○)及聲請人(指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通話及通信之聯絡行為。」上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以95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准予自95年4月13日起延長1年至96年4月12日止。詎乙○○無視該保護令存在,又於95年9月29日凌晨4時5分許,進入上開丙○○住處後掀倒客廳內之桌椅,並對丙○○及甲○○辱罵,旋經報警當場逮捕乙○○,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知悉保護令內容,且於保護令期間內之上揭時間、地點與甲○○發生爭吵等情(詳偵查卷第9頁),惟辯稱:伊並未罵丙○○,亦未掀桌椅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本院95年度家護聲字第12民事通常保護令、94年度家護字第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附卷可稽,被告依據上開保護令本不得居住在丙○○上揭住處內,丙○○、甲○○念在母子、兄弟之情乃准被告仍居住上址,足見證人甲○○並無誣指被告之可能。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亦不否認有辱罵甲○○,並與甲○○推擠等情(見偵查卷第18頁),顯見被告有上揭違反本院保護令之犯意及犯行甚明,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掀翻客廳桌椅,並辱罵母親及告訴人,堪認被告本件所為足以打擾告訴人及其母並造成告訴人及其母精神上不法侵害之騷擾。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第2款之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證人甲○○已於警詢時證稱係伊同意被告居住丙○○上址等語,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上揭行為乃屬實質上一罪,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以及與丙○○係母子關係,乃因一時氣憤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漠視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