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95年7月20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鶯歌往八德方向行駛,於行經興豐路802號(聲請書誤載862號)前設有劃分島之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及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外側車道,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下車欲穿越道路至對面802號房屋,乙○○見狀雖採取閃煞已猶不及,致撞擊甲○○背部,甲○○因此受有背部挫傷及擦傷、兩側手肘及右前臂多處擦傷之傷害,乙○○於車禍肇事過失致人傷害犯行尚未為有權追訴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時地被告乙○○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如前所述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行經肇事地點發現告訴人下車欲橫越馬路,告訴人並沒有注意左方有無來車,伊看見告訴人時距離僅9公尺,故煞車不及云云。惟查,肇事地點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路段,為雙向四車道,速限50公里,並無劃分快慢車道,又肇事路段道路筆直,視線並無障礙,有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原應小心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且被告既自承其能看見告訴人下車欲橫越道路,如能小心謹慎注意車前狀況,自能避免車禍之發生,被告未能注意及此,其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於被告供承車禍發生時其行車速率為時速60公里等語,雖已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惟此部分僅被告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如煞車痕),尚不得據此即逕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有超速行為。又被告無照駕車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按汽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原應依上開規定小心謹慎駕駛,而依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及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撞及當時違規穿越道路之告訴人甲○○,被告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雖告訴人甲○○違規穿越道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之規定,惟此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其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自屬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小客車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至於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板簡字第19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2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係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被告雖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刑之執行,惟本案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尚非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不構成累犯,聲請人認被告成立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對於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告訴人甲○○所受之傷情,及車禍發生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