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8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874號
原   告  王苑玲
被   告  丘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8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及 廖梓旭 (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撤回起
訴)於民國108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訴外人 劉瀚升鄭威琳
孫沛萱林峻輝廖德傳 (下稱劉瀚升等5人)及年籍不
詳之 金髮 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於108年11月24日16時23
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購客服佯稱錯誤下單,須取消
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7分、17時43分及
17時49分分別以ATM匯款新臺幣(下同)29,912元、29,912
元、9,985元,合計69,809元,至 傅欽志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由金髮車手提款、
孫沛萱監督提款、劉瀚升、林峻輝、廖德傳、廖梓旭收受轉
交詐欺款項予被告,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嗣共犯廖
德傳及廖梓旭已各清償原告14,0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金
額減為41,809元(計算式:69,809元-14,000元-14,000元
=41,80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09年
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電子卷證屬實,且被告上揭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
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前開判決書1份可參。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
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為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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