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董瓊雲
被    告 上口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美君
被    告  劉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口公司)於民國
109年2月26日邀被告劉美君、劉志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借款利
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86%機動計
息(目前為2.7%),上口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
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上口公司未依約
繳款,尚欠本金247,803元及自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7%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還。而劉美君、劉志
傑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上口公司就系爭借款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債務人存款帳號往來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第77至79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劉美君、劉志傑既
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與上口公司負同
一清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全體同時請求全部給付。從而
,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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