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1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王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零
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
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並領取魔力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
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
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
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15%計算,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
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
全部到期,應1次清償債務,並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
96年4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9,025元、利息312元及違約
金79元,共9,416元未清償。而寶華銀行業於97年4月29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日公告。爰依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416元,及其中9,025元自95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
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41至45頁),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
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金額9,416元外,另給付自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
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5%,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年利率1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
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殊非公允,
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自96年4月10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月1元計算,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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