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342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高凡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總約定書第1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廖睿洋(即廖明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郭倍廷,郭倍廷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581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11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上述違約金為「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於99年4月15日清償,按週年利率8.88%計付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雖於95年11年月間參加債務協商,達成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清償欠款。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僅繳息至98年2月16日,尚積欠321,581元未給付,原告自得就未償還債務餘額按比例計算後,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請求,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