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823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訴訟代理人 謝依純
許玉秋
被 告 盧忠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7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縮減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因病至原
告處所接受醫療服務,醫療費用共計15萬5,986元(住院負
擔7,860元、藥品費2,626元、處置費50元、證明書費100
元、門急診費用850元、材料費14萬4,500元),於出院時
已清償3萬5,986元,嗣後被告又清償4萬5,000元及3,00
0元,迄今尚積欠7萬2,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繳未
果。為此,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出院病歷摘書、住診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
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0年8月16日寄存送達,見
本院卷第27頁)即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
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