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5715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蔡碧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志宏 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繼承人 謝蔡梅 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應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以謝志宏、 謝英男 為被告,聲明請求上開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謝蔡梅所遺留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同段186建號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年3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5月7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謝英男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7日之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惟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謝蔡梅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其等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然原告於起訴狀內請本院函查及發函准予其調閱相關資料(本院業已函查資料,請自行聲請閱卷),以查明被繼承人謝蔡梅之繼承情形,顯見本件起訴要件確有欠缺,並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資料,如依上開資料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未遵行,即駁回其訴。
三、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且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臺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上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110年4月6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依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所示,原告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403,063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原告已繳1,220元,尚應補繳3,190元。爰定期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五、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