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小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小字第436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告 沈鉉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位在「臺南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住所地非本院轄區,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張莉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