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309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李奕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534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奕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奕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0月27日12時55分。
(二)地點: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武昌街二段口。
(三)行為:警員 詹茗翔 於上開時、地取締被移送人交通違規並當場告發完成欲離開時,遭被移送人以身體阻擋警員詹茗翔離開,以此等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固辯稱我沒有用身體擋住員警離去,我只是想跟員警拿交通罰單而已,並知道員警姓名,而他卻故意不告知也不給我罰單云云,惟被移送人於警員詹茗翔執行公務完成欲離開時,以身體阻擋警員離開等情,有現場照片及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詹茗翔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是被移送人確有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於警員,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堪以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