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5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552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林國澧

被告 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彭淑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於每月結算乙次,且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額度2%,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延滯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98,07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9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8萬元,約定自撥貸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分85期,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64,26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款項及如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98,071元

98,071元

自95年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164,260元

164,260元

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自95年2月26日起至108年6月25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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