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國簡字第1號
原告 林香吟
被告彰化縣衛生局
兼
法定代理人 葉彥伯
被告 黃偉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彰化縣衛生局為請求,有被告彰化縣衛生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是原告已踐行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協議先行程序,則原告自得對被告彰化縣衛生局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職稱為護理師,但遭被告彰化縣衛生局遷調成課員(下稱系爭調任行為)。原告就該人事調任對彰化縣政府提起行政訴訟,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審理期間,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9日發現二水鄉衛生所網頁中原告之職稱係記載為課員,而非護理師,並於同日以掛號方式寄送書狀予被告通知彰化縣衛生局。嗣由被告黃羿斐收受該書狀,並由其通知被告黃偉嘉更改網頁內容,原告復於同年月13日18時發現網頁中課員之記載已更改成護理師。被告黃羿斐、黃偉嘉就更改網頁內容行為為共同正犯,且均為被告葉彥伯之下屬,被告葉彥伯因未善盡督導之責及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導致被告黃羿斐、黃偉嘉失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彰化縣衛生局更改網頁上之內容,企圖製造沒有變動原告職稱之假象,被告等人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權,並致原告於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受敗訴之判決,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8、12、18、2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權損害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非財產權損害11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彰化縣衛生局、葉彥伯、黃羿斐、黃偉嘉則以:
(一)原告原係彰化縣埔心鄉衛生所師(三)級護理師。彰化縣政府以109年8月4日府人力字第1090274509A號令(下稱系爭派令)調任原告至彰化縣二水鄉衛生所師(三)級護理師(現職)。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嗣不服申訴函復,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公申決字第000301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判決駁回。
(二)原告現支俸級為師(三)級年功俸12級590俸點,每月法定給與(本俸、專業加給)核支6萬3,935元,與二水鄉衛生所同為師(三)級年功俸12級590俸點之護理師月薪相同。原告之身分自始至終,皆未變更,並不影響其身分權、財產權。原告並未就其所受何種實際損害詳加說明,僅空口泛言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不符。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為國家賠償訴訟所適用。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更改二水鄉衛生所網頁上登載之資料,致原告於系爭行政訴訟中受敗訴判決,且因而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擔負舉證責任。
(二)查系爭行政訴訟事件認定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之理由略以:
1.彰化縣政府調任原告之行為,係因原告身體因素不堪勝任護理工作,無法符合衛生所所訂定之績效,以系爭派令調派至二水鄉衛生所擔任相對無須專長必要之課員業務,並安排同仁進行漸進式之業務輔導等採取措施之目的及干預程度,係屬輕微之干預,亦屬彰化縣政府對原告就其工作情形及機關衛生管理業務需要,所為遷調相當職務之人事命令及工作項目、地點異動之職務管理,難謂構成對原告權利之侵害,而屬「管理措施」而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就系爭派令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依首揭說明,並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2.系爭派令記載原告職務調動,自原職彰化縣埔心鄉衛生所護理師,師(三)級(W30),至新職彰化縣二水衛生所護理師,師(三)級(W30),暫支師(三)級年功俸12級,590俸點,係機關內「同一序列職務」間調任,且原告之職稱縱屬課員,但其職務類別內容「總收文、承辦人員、核判登記桌、稽催人員、列管人員、檔案管理人員、系統維護人員、機關布告人員、布告瀏覽人員」,與職稱係護理師之職務類別內容係相同,足以佐證縱認原告擔任二水衛生所課員業務,包括二水衛生所官網畫面截圖所示業務內容,及其處理關於108年9月至109年2月二水衛生所醫療門診獎勵金分配表業務行為,仍屬廣義的醫療衛生業務行為,惟均未改變原告至二水衛生所新職係「護理師,師(三)級(W30),暫支師(三)級年功俸12級,590俸點」之醫事職務內容,核未將原告調任非醫事職務,自無上開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5條關於限制轉調其他「非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派令係屬彰化縣政府依原告護理師之職務,並考量衛生所業務需要,對原告所為職務列等、相當之非主管人員之遷調,難謂有違反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職務遷調規定第2、3點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彰化衛生局基於業務運作需要,本於人事任用權責及通盤業務需求考量,所為同一序列之護理師之非主管人員職務遷調,核係公務人員陞遷法第4條第3款「遷調相當之職務」及同法第13條第1項所稱配合職務性質、業務需求所實施之遷調,於法並無不合。
3.系爭派令之遷調行為,經申訴及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未經撤銷,且系爭派令經認定並無違法之情形;原告主張結果除去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因不該當給付訴訟之法定要件即被告系爭派令未有違法情形,其請求除去系爭派令及再申訴決定,並回復遷調原告至埔心衛生所任職,於法即非有據。
4.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回復其擔任護理師工作部分,因系爭派令就原告擔任二水衛生所課員業務之工作內容、地點之調整,確係被告彰化縣衛生局就同一序列之護理師之非主管人員職務之遷調,此遷調並未影響原告之公務人員身分關係、職等及俸級,屬輕微之干預;而原告主張依獎勵金分配表,其受有低於其他護理師之給付金額部分,彰化縣政府係依行政院核定之「地方機關慢性病防治所與衛生所及健康服務中心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之授權,由彰化縣政府訂定「彰化縣衛生局所屬衛生所分配醫療門診獎勵金績效評核要點」核發,此乃按工作內容、績效比例核實分配,自有與同職稱之人相比、不同受給付金額之可能,尚難認對原告權利造成侵害;且系爭派令經原告提出申訴、再申訴後未經撤銷,其效力仍有效存在,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回復其擔任護理師工作,該項請求係屬無據,非有理由。
(四)是依上揭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之判決理由可知,原告於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受敗訴判決之原因,主要為系爭調任行為,雖職稱為「課員」,但其職務類別內容與職稱係「護理師」之職務類別內容係相同,為輕微之干預,屬管理措施,並非行政處分;又該調任行為並未經撤銷而為有效,且均無違法之情形等節,均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將二水鄉衛生所網頁所載之原告職稱由「課員」更改為「護理師」無關。是難認更改網頁內容之行為與原告於系爭行政事訴訟件受敗訴判決有因果關係。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係由被告黃偉嘉更改二水鄉衛生所網頁內容,且就更改網頁內容並非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受系爭行政訴訟事件敗訴判決後,因而受有何名譽、隱私及財產上之損害。也無舉證證明彰化縣衛生局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行為,致原告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原告權利的情況。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偉嘉更改二水鄉衛生網頁內容,被告黃羿斐為共同正犯、被告葉彥伯未盡監督責任,均為侵權行為人,造成原告於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受敗訴判決,並因而受有隱私、名譽及財產上損害,進而被告彰化縣衛生局須依國家賠償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彰化縣衛生局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亦不得請求被告葉彥伯、黃羿斐、黃偉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有關其請求賠償金額,即無庸再予論斷。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難以認定係由被告黃偉嘉更改網頁內容,且亦無證據證明更改網頁內容與原告於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受敗訴判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及原告因而受有何損害。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8、12、18、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又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所提出之民事訴訟補充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