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337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連良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411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連良師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三節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連良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14日00時55分。

(二)地點: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95巷與松勇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三

   節伸縮警棍1支。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攜帶此三節伸縮警棍僅為防身之用云云,惟查扣案之三節伸縮警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伸縮警棍,為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又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器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條第8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至扣案之三節伸縮警棍1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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