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7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7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煒傑
被   告  陳愛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馬承甫 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邀同被告陳
愛娥為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20萬元
,利息按季均利型指數利率0.89%加碼7.37%計算(即年息
8.26%),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訴外人馬承甫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且經強制執行無結果,
被告陳愛娥為前開借款之保證人,應於訴外人馬承甫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結果時負保證責任。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及其貸款
約定書、貸放歷史明細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牌告利率表、本院106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095號債權憑證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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